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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山军、李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山军,李建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礼堂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宁,公司职员。被告李山军。被告李建忠。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山军、李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山军、李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山军于2013年10月22日在我联社借款1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山军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截止现在依然结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担保人李建忠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李建忠对被告李山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2日新乐市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1391201364104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2013年10月22日No:018314686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还款、保证担保情况。被告李山军、李建忠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山军、李建忠与原告签订新乐市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1391201364104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最高贷款限额壹拾万元,用途为购石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期限、限额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李山军与原告签订No:018314686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1‰。被告李山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李建忠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李山军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3年12月20日。现被告李山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以上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山军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山军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山军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山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建忠作为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即2016年10月21日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李建忠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山军、李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1‰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1‰的1.5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山军、李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2300元直接汇入中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