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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丰海的案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丰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新添堡村旁。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总经理。被执行人丰海,男,居住地山西省应县。申请执行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丰海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丰海给付维修费及配件费10082元,案件受理费173元,执行费54元,上述款项共10309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丰海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南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星审判员  袁瑞东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