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铜仁市人民医院与贵州盛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仁市人民医院,贵州盛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永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锋,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盛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井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毅,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铜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为与被上诉人原告贵州盛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康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商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受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发布招标文件进行投标邀请,对《16排螺旋CT》项目中的产品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竞争性招标,该文件载明:业主名称为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名称为16排螺旋CT机;付款条件为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的50%,一年后再支付全款的20%,二年后再支付全款的20%,三年后付清全款。延期支付的50%货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货物名称为16排螺旋CT,数量一套;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交货地点为铜仁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在招标书第八章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第4条的内容为“原装进口产品,需提供原厂家英文原版Datasheet(数据表)、提供关于医疗器械的美国FDA认证书或关于医疗器械的美国的欧盟CE认证书;国产产品需提供不能缺页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2010年11月23日,盛利康公司向原铜仁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盛利康公司将以60万元的价格回收医院现有的旧CT;赠送价值40万元的CT配套设备(包括2套CT后处理工作站,2M黑白、彩色医学专用显示器各一台,进口高压注射器一台,一台大功率稳压电源);将GE独有的价值90万元的9套临床功能软件作为标配赠送给医院。2010年12月15日,海南宜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提交投标书。在投标文件的第17页的授权函也明确告知招标代理机构,宜邦公司是受盛利康公司委托,代表盛利康公司参与投标。投标文件35至47页已明确告知所供应的产品系位于北京的航卫通用电气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生产的GE品牌产品。2010年12月29日,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向宜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标设备名称为16排螺旋CT,数量为1套;中标总金额为590万元人民币。2010年12月30日,宜邦公司向贵州省铜仁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发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贵州盛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全权代表我公司与贵院签订CT项目销售合同及合同履行等相关事宜。2011年1月7日,铜仁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与盛利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设备为GE公司提供的16排螺旋CT一套,价格为人民币590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的60%,一年后再支付全款的20%,二年后再支付全款的20%,延期支付的货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装运目的地为铜仁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乙方除按照GE公司标准提供16排螺旋CT之外,还随机配置2套CT后处理工作站,2M黑白、彩色医学专用显示器各一台,进口高压注射器一台,一台大功率稳压电源;乙方(即盛利康公司)将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回收医院现有的旧CT;将GE独有的价值人民币90万元的9套临床功能软件作为标配赠送给医院;在招标价格的基础上再优惠人民币10万元;乙方(即盛利康公司)将提供的CT型号由原来的精锐版调整为智速版,以上其他条款不变,且乙方不再增加任何费用,CT折旧的人民币60万元及优惠的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从货款总额中扣出。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22日将CT设备调试安装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CT款人民币260万元。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再次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尔后被告均以原告违约拒绝支付余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日,原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合并,并更名为铜仁市人民医院。现该套CT设备仍在使用中。一审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原、被告订立的书面合同来看,其实质性内容在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均有体现,并未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函也明确告知招标代理机构,宜邦公司是受盛利康公司委托,代表盛利康公司参与投标。因此也不存在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的情况,为此,原、被告之间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CT设备调试安装完成后,被告至今仍在正常使用。该设备经铜仁市质监局、贵州省质监局所属的检测机构及贵州省卫生厅组织的专家检验,结论均为质量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2011年4月22日安装调试后付款60%,即应付人民币312万元,被告实际只支付人民币260万元,尚欠52万元未付,该52万元应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货款52万元付清之日止;2012年4月22日,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人民币104万元,其一直未付,该104万元应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货款104万元还清之日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应付货款人民币104万元,其实际支付100万元,尚欠4万元,故该笔货款应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4万元还清之日止。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仁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贵州盛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货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从2011年4月22日起开始计息,货款本金人民币104万元从2012年4月22日开始计息,货款本金4万元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贵州盛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4966元,由原告承担6735元,由被告承担8231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市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市医院与盛利康公司签订的合同明显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况且,盛利康公司改变中标内容,也构成事实违约,市医院有权拒绝支付余款。一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1、余款尚未支付,是因为盛利康公司违约,市医院有权拒绝支付余款。由于盛利康公司变更中标的主要内容:型号(将中标时的精锐版改为其后送货的智速版)、同时投标、中标文件注明的产地是美国,而实际货物的产地是中国北京。明显不符合投标、中标文件的书面记录。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一般规定,盛利康履行合同不符合投标、中标文件又未采取补救措施时,上诉人有权拒绝继续支付余款。实际上的中标单位为“海南宜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而签订合同单位为盛利康公司,根据招投标法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盛利康公司属于转包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便是签订了合同,但属于无效合同,其转让和损失应由盛利康公司承担。同时盛利康公司未履行签订合同时的条件、优惠政策及其赠送物品的承诺义务。2、上诉人只有1490000元未付给盛利康公司,一审判决尚欠160万元的事实错误。市医院已支付设备款270万元,根据盛利康公司的承诺,扣除未履行的承诺部分60万元设备回收、10万元优惠、90万元的9套临床功能软件,未配送40万元CT配套设备和未送两名医师学习,扣除11万元,合计441万元,按590万元合同价,减除441万元的款项,余款只有149万元。由于合同无效,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盛利康公司只提供CT设备,至今未提供设备的质量合格证书,一审认定质量合格错误。盛利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在中标价不变的前提下提供改进型产品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铜仁市医院称答辩人更改了中标的主要内容不属实。铜仁市医院称“投标文件、中标文件注明产地是美国,而实际货物产地是中国北京”与事实不符,无论产地是国内还是国外均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文件中也明确表明设备的生产厂家在北京。铜仁市医院称中标人转让项目不属实,投标文件中已提供委托书,表明投标人“海南宜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受答辩人委托参与投标,铜仁市医院在与答辩人签订销售合同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铜仁市医院尚欠答辩人160万元货款的事实正确。60万元设备回收款及10万元优惠均已从货款中扣除,临床功能软件在设备安装时已安装。所谓配送10万元配套设备和送两名医师学习无论是投标文件还是销售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双方在合同9.5.3条已特别注明只有“CT折旧的60万元及优惠的10万元共计70万元从货款差额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货款为590万元,扣除旧设备60万元及在中标价的基础上优惠10万元,应付520万元,铜仁市医院已支付360万元,尚欠160万元未付。一审对此事实认定完全正确。三、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四、铜仁市医院称答辩人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不属实。产品合格证是随设备一起交付的,安装调试报告中已注明所有随机文件和附件齐全。答辩人提供的设备经质监局、卫生厅专家组进行检测为合格产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销售合同》约定,设备价款590万元含运费及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一年保修费、培训费。设备的安装、培训及售后服务由供应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铜仁地区第二人民医院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委托招标方式采购16排螺旋CT机,在招投标过程中,盛利康公司授权海南宜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表其投标,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名义进行投标,后招标机构向海南宜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海南宜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即委托盛利康公司与原铜仁地区第二人民医院签订销售合同。海南宜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以自己名义投标,中标人是该公司。法人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铜仁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在与盛利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知道海南宜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盛利康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海南宜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投标及中标行为对原铜仁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具有约束力。销售合同所涉设备标的与中标设备标的型号完全一致,只是版本不同,且合同已载明智速版比精锐版更先进,原铜仁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要求将购买机型由精锐版更改为智速版,而合同价款并未增加。因此,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价款为590万元,盛利康公司以60万元回收旧CT机及在中标价基础上再优惠10万元,从货款中扣除后,铜仁市人民医院应支付货款为520万元。铜仁市人民医院已实际支付320万元,尚欠160万元未支付。铜仁市人民医院上诉提出未配送CT图像后处理工作站应扣除10万元和未送两名医师到上级医院学习应扣除1万元,合计应扣除11万元的上诉理由。铜仁市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只是其单方出具的说明和财务凭证,对方未认可。销售合同虽约定由盛利康公司负责培训,590万元设备价款中含培训费,但并未明确约定需外出到上级医院进行培训。铜仁市人民医院提交的《补充说明》中载明“CT图像后处理工作站多次安装均未达到要求”,不能证明盛利康公司未配送CT图像后处理工作站,且合同所涉设备已处于正常使用中。因此,铜仁市人民医院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3元,由铜仁市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全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