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元宸建材租赁部与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元宸建材租赁部,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602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元宸建材租赁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西四巷121号。经营者:宋燕,该租赁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西二巷11号。法定代表人:吕守信,该公司经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元宸建材租赁部与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元宸建材租赁部撤回对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1.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承担1250.93元,退还原告1250.92元。审 判 长 王国亮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