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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周清忠诉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清忠,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中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清忠。委托代理人李大起,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应勤进,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易圣华,该管理委员会金园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清忠因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经开区管委会)自2008年开始进行征收拆迁,并作出了征收补偿方案,就征收标准等相关事项予已了明示。2010年12月26日,原告周清忠与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合同,被告按征收标准先后三次向原告予已了补偿,原告周清忠最后一次领补偿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后原告周清忠感到补偿款偏少,开始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为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关于对周清忠果园补偿调查报告”,但未加盖公章,该报告同时报送了宜春市信访局。2015年3月30日,被告下属社会事业局及金园街道办事处联合作出了“关于对周清忠要求再补偿问题回复”,针对信访要求作出解释,说明了对周清忠的补偿已到位,不应再予补偿,原告周清忠认为该回复是最终补偿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增加补偿241600元。原裁定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按相关标准给予了原告补偿,原告最后一次领取补偿时间为2011年6月份,其补偿行为早已完成。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周清忠要求再补偿问题回复”系最终补偿决定,并依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合法情形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依据,该回复只能视为对补偿协议及标准的解释,不能认定为是最终补偿决定,原告周清忠的诉讼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周清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清忠承担。上诉人周清忠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采信违法证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未涉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而自己又未参与签订《征地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故对于被上诉人非法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并不知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果园再补偿问题的回复属于行政行为,法院认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增加补偿241600元。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涉案的13000棵小果树苗是不动产,故该案时效应适用20年的最长时效。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1、我们对上诉人的征收补偿行为已全部到位并由上诉人签收,该征收补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该征收补偿行为发生在2009年至2011年之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局2015年3月30日给出的“关于周清忠要求再补偿问题回复”是对上诉人信访材料中提到问题的解释,属信访回复,不是征收补偿决定,更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阅卷审理并综合案卷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本院认为,2009年4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在的蝉塘三组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明确了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地面附着物的性质及数量、补偿金额等细节问题;上诉人周清忠于2010年5月15日出具了领到13000元的甘桔苗补偿款的领条,能证实其明知并认可自己13000棵甘桔苗按每棵1元补偿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反映征收补偿的过程及相关依据,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情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证据不符,亦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亦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亦不采信;上诉人最后一次领取补偿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份,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周清忠要求再补偿问题回复》只是对补偿协议及标准的解释,系对周清忠信访事项的回复,不应认为是最终补偿决定,故上诉人周清忠的诉讼已超过时效,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清忠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吉萍审 判 员  刘 挺代理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