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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执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卢炜玉与黄辉、卢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炜玉,黄辉,卢惠敏,钱海潮,郑明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执分初字第1号原告:卢炜玉。被告:黄辉。被告:卢惠敏。被告:钱海潮。被告:郑明康。原告卢炜玉与被告卢惠敏、黄辉、钱海潮、郑明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炜玉、被告卢惠敏、钱海潮、郑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炜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钱海潮、郑明康均系被告黄辉、卢惠敏作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中的债权人。被告黄辉、卢惠敏有拍卖所得财产总价款1295537.85元分配给各申请执行人。其中债权人张志火、孙亚华以申请标的2326648.32元参与分配,不但计算了首次查封所加的20%,还计算了2013年3月19日裁判生效后至执行前的利息。而原告在本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667号案件诉讼中,申请查封了被告黄辉、卢惠敏330万元财产,法院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故以诉讼数额386万元为基数,留存本案相应的份额。后经判决确认黄辉、卢惠敏归还原告借款5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0‰计算利息,故案件执行中,原告涉案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应参与分配。但在执行分配方案中,法院未将利息计入执行标的中参与分配。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裁判文书生效前的利息参与分配,而被告钱海潮、郑明康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但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1、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款332800元参与执行分配;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卢炜玉将利息款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前,调整为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分配确定日止,计算利息金额为299520元。被告卢惠敏答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惠敏未提交证据。被告钱海潮、郑明康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卢炜玉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黄辉、卢惠敏申请财产保全。书证2.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法院已对被告黄辉、卢惠敏所有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书证3.(2013)湖吴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过审判已经确认了被告卢惠敏、黄辉应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数额。书证4.执行分配方案两份,证明分配方案没有按照判决书上数额认可原告的债权,没有包含利息。书证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书证6.申请书二份,证明被告钱海潮、郑明康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导致了本案诉讼。被告钱海潮、郑明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一份,证明根据该文件第六条,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参与分配。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惠敏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钱海潮、郑明康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钱海潮、郑明康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2013年申请了财产保全,故本金利息均可参与分配;被告卢惠敏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6的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钱海潮、郑明康提供的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卢炜玉与被告卢惠敏、黄辉及第三人张志火、孙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湖吴商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黄辉、卢惠敏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本院执行局,请求协助冻结黄辉、卢惠敏房产拍卖款,如黄辉、卢惠敏房产拍卖款已进入分配程序,则以本案诉讼标的额即386万元为基数留存本案相应可分得的份额。在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张志火、孙亚华与被执行人黄辉、卢惠敏一案中,被执行人卢惠敏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闸北区阳城路280弄30号301室的房产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拍卖后,得价款248万元,另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辉所有自2013年11月始至2014年6月止的薪酬收入45876元,合计总价款2525876元。该总价款系被执行人黄辉、卢惠敏现名下主要财产的价值,依法进行执行参与分配。扣除抵押债权及相关费用,尚余可供分配的执行款为1252151.19元应按照受偿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时间截止日为2014年6月25日。以被告黄辉、卢惠敏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共有7件。债权人钱海潮有三件:(2013)湖吴执民字第2265号以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53000元参与分配;(2013)湖吴执民字第2266号、以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利息400元参与分配;(2013)湖吴执民字第2966号、以借款本金3万元、计算利息5万元参与分配。债权人郑明康有一件:(2013)湖吴执民字第2382号、以借款本金481200元、计算利息5万元参与分配。债权人张志火、孙亚华有一件:(2013)湖吴执民字第1944号、申请执行时本息为1486213.17元,计算利息后以2326648.32元(含首封)参与分配。债权人柴建英有一件:(2013)湖吴执民字第2901号、以借款本金1万元、计算利息9050元参与分配。债权人徐卫强有一件:(2014)湖吴执民字第1173号、以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利息4万元参与分配。2014年9月10日,本院执行局对被告黄辉、卢惠敏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进行执行分配,受偿比例为0.17105,对原告卢炜玉诉讼中的两个案件的份额进行预留:(2013)湖吴商初字第667号以标的额330万元预留;(2013)湖吴商初字第666号以标的额62万元预留。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对(2013)湖吴商初字第667号案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黄辉、卢惠敏应返还原告卢炜玉借款5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之利息。卢炜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浙湖商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该案判决金额少于执行预留份额,故执行局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补充分配,并作出《参与分配补充方案》。补充分配中,确定(2013)湖吴商初字第667号案件可参与分配的标的为52万元,未计算利息。卢炜玉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分配异议申请书》,要求以判决确定的本金和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合并参与执行分配。2015年5月12日,被告钱海潮、郑明康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反对卢炜玉《执行分配异议申请书》提出的意见,要求按本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参与分配补充方案》的内容分配执行款。为此纠纷成讼。经本院核准,借款52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执行分配确定日止的利息为29952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参与分配时,有案件尚未审结,因此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黄辉、卢惠敏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第一次执行分配时,给原告卢炜玉诉讼中的案件预留了份额。涉被告黄辉、卢惠敏为被执行人案件中的债权人在执行分配中均计算了利息,而原告卢炜玉的(2013)湖吴商初字第667号案件裁判主文虽支持了利息,但其债权在执行分配方案中未计算入利息。利息是债权的组成部分,根据公平原则,卢炜玉(2013)湖吴商初字第667号案件参与执行分配时,也应计算利息。故卢炜玉提出的执行分配异议应予支持,被告钱海潮、郑明康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本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667号案件应计算利息款299520元合并借款本金520000元参与以被告黄辉、卢惠敏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中予以分配。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辉、卢惠敏、钱海潮、郑明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施同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