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蒋丽萍与兴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萍,兴安县人民政府,蒋素芳,王兴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桂市行初字第54号原告蒋丽萍,女,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委托代理人张育业,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亮,县长。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蒋素芳,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第三人王兴元,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蒋素芳之夫。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丽萍诉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行政不行为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业,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鹏,第三人蒋素芳、王兴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萍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工作人员于当日出具群众(2014)143号便条后,一直未以人民政府的名义给予书面答复。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2014年7月23日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蒋丽萍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证明针对原告的确权申请,进行了答复,不需要进一步确权。原告蒋丽萍诉称,原告原为兴安县兴安镇柘园村委黄泥坡村村民。1985年在生产队划给的宅基地上建瓦房三间,另搭有简易砖木房、厂棚、种有葡萄、蔬菜及苦楝树。1987年兴安县土地管理局为申请人补办(1987)第02716号《房屋准建证》,批准原告在黄泥坡建房一座12间,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拨给宅基地3分6厘。1997年8月,被告对原告的建房用地221.3平方米予以登记,并发给兴(政)集建(1997)字第0108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至今仍在原告手中,这样明确的土地权属凭证,原告为何还要申请确权呢?基于以下三个原因:一是原告的侄女即第三人蒋素芳自1995年占用原告三间瓦房不搬,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买卖关系成立;二是被告误认为原告的用地是第三人蒋素芳的,并暗地与她联系征用,还发给其征地补偿费和建房用地;三是第三人蒋素芳将原告证中的使用地部分租给他人使用,县市两级法院均认定原告证中的使用地存在权属纠纷,并判示原告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之后,原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兴集用(1997)字第01083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221.3平方米的使用权属申请人”。被告工作人员接到原告申请后发给原告便条,即群众(2014)143号,电话621×××8、以示收到或联系。原告为求得被告答复,前后长达一年多之久,磨破了嘴,跑烂了鞋,被告就是不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告证中所涉土地使用权确实存在权属纠纷,依法需要被告确权,但被告至今仍不作为。被告的行为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原告极不负责任。无奈之下,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土地确权申请书》及时作出文字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请求被告确认兴集用(1997)字第01083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221.3平方米的使用权属原告。2、“便条”,证明被告秘书杨芳收到原告《土地确权申请书》后发给原告“便条”,以示收到和联系电话。3、集体土地使用证(新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建房用(221.3平方米)予以登记。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老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建房用地221.3平方米初始登记。5、房屋准建证,证明土地管理局批给原告建房用地240平方米。6、兴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三间瓦房买卖关系成立。7、(2010)桂市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8、(2012)兴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当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法院驳回起诉。9、(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明兴安县兴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原告终止调解,并告知原告通过其他有关部门解决。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自2014年5月16日收到起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委托了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对起诉人进行答复,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了《关于对蒋丽萍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并已送达起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素芳、王兴元述称,第一,我们认为政府已经给予了答复,履行了职责。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涉案土地两级法院都已经作出了判决,已经卖给了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充分的理由否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及第三人亦没有充分的理由否定其真实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兴集用(1997)字第01083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221.3平方米的使用权属申请人”。被告工作人员接到原告申请后发给原告便条,即群众(2014)143号,电话621×××8。2014年7月23日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蒋丽萍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阅地籍资料和调查,你申请确权的宅基地位于兴安镇柘××泥坡〔××路旁〕。1987年12月3日,经兴安县土地局批准拨给240平方米宅基地给蒋丽萍建房,并办理【1987】第02716号房屋准建证。1997年8月蒋丽萍申请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局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你核发了兴集用(1997)字第0108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实际发证面积221.3平方米,该证即为土地使用权确权证明材料,因此对你申请再次确权的请求不予受理,特此答复。”原告对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不予认可,要求被告以人民政府的名义予以答复。被告一直未予书面答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土地确权申请书》及时作出文字答复。本院认为:依法调处土地权属纠纷,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接到原告递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一直未予书面答复。虽然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对蒋丽萍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但被告不予盖章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文字答复,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蒋丽萍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帐号:20×××77)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桂良审 判 员 陶 明代理审判员 莫仕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万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