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武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武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武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06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武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梁武成与其朋友“岩子”、宋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四人在绥芬河市青云路某饭店内吃饭。席间梁武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梁武成先用啤酒盖打了刘某某一下,刘某某起身用啤酒瓶打中梁武成头部。随即梁武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了刘某某腹部一刀。经鉴定,刘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伴胃破裂、腹腔积血、网膜破裂及弥散性腹膜炎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梁武成在绥芬河市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武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戚某某的证言笔录、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武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武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武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梁武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不构成累犯,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梁武成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武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文人民陪审员  安 毅人民陪审员  朱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