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龚某至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东蕾驾校,翻围墙入内,持铁棍撬窗进入被害人董某经营的小卖部,窃得人民币100余元、红牛饮料12瓶、硬中华香烟24包、苏烟10包、云烟10包、玉溪香烟10包、芙蓉王香烟4包、黄南京香烟20包以及其他品牌香烟若干。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硬中华香烟、苏烟、云烟、玉溪香烟、芙蓉王香烟、黄南京香烟、红牛饮料价值合计人民币2662元。之后,被告人龚某又至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1909号2号楼孙某的车库,持钥匙捅锁入内,窃得大陆鸽牌电瓶车1辆、新本冈田牌电瓶车1辆、海飞丝洗发水28瓶、玉兰油护肤霜9瓶、男式外套1件及工具箱、润唇膏等物品。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瓶车、洗发水、护肤霜价值合计人民币4065元。被告人龚某于2015年6月3日在启东市南阳镇武陵村十一组98号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新本冈田牌电瓶车已被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退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857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孙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全某的证言笔录,电瓶车等物证照片,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二手商品交易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积极退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退缴在案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董李芹2762元、孙洪飞3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