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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68号原告:徐某,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某甲,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饶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有两个孩子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听,为此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致原告无法在家生活,于2009年10月外出务工,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非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两子女户籍信息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真实身份;2、阜南县朱寨镇前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确实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因产生矛盾从2009年10月就分居生活了,对子女抚养的意见是由被告抚养两个子女,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应从2009年10月起支付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经当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0月分居生活。近来,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非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及义务。两个子女现在均随被告一起生活,经征求两子女意愿并分析两子女的学习、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两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及当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个子女每月300元,抚养费的支付期限为两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徐某从2015年10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陈某乙、陈某丙抚养费各300元,汇入被告专用的抚养费账户上,直至两个子女分别年满18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云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怀奎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