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全英与费基宏、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青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英,费基宏,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杨全英。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基宏。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凤天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青勇,系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148号1楼。法定代表人刘元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全英诉被告费基宏、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简称运输三公司)、青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全英的委托代理人雍兴全、被告费基宏、被告运输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勇、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费基宏驾驶川R393**号大型客车行至事发地时,因原告杨全英下车时,未确保乘客安全下车,将原告从川R393**号车甩下车外,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基宏承担全部责任,乘客杨全英无责任。原告当日入院,住院29天后基本治愈。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杨全英伤残等级为十级。川R393**号车挂靠于运输三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350.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相关赔偿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用药。被告费基宏及运输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扣除我方垫付的相关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费基宏驾驶川R393**号大型客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芦双路,原告杨全英正在下车时,被告费基宏未确保安全,将原告从川R393**号车甩下车外,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基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发生医疗费9737元,被告费基宏垫付了9478元。同时查明,川R393**号车为被告费基宏所有,登记在被告运输三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40万元/位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5年3月9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杨全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3、伤后住院期间前15天给予2人护理,后14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时限认定为50天,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随后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杨全英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160元。本院认为,被告费基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全英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费基宏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川R393**号车登记在被告运输三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杨全英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费基宏自行承担,并由被告运输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973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营养补充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44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酌定为4400元(100元/天×44天);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限经重新鉴定为120日,本院予以采信。其工资标准参照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0403元(31642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两次)366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34,07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以及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鉴定费366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酌情由被告费基宏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1160元。其余损失30,409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品迭被告费基宏垫付的医疗费9478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779元后,被告中华财保南充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费基宏6199元(9748-2500-779),赔偿原告杨全英23,051元(30,470-1160-6199)。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全英23,051元,支付给被告费基宏6199元;二、驳回原告杨全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9元(原告已垫付并抵扣),由被告费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