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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89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杜某甲。法定代理人杜某乙。法定代理人沈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乙、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及其监护人隐瞒婚前有××史的事实,婚后一年,被告就开始变得怪异,不肯吃药治病,无法沟通,无缘无故出走,无缘无故哭喊。这婚姻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已无法相处下去,婚姻已没有任何意义,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期间,没有生育儿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根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结婚初期,夫妻关系还算不错,但2015年原、被告分居后,双方的关系越来越差。2015年4月被告因吞咽困难、纳差、消瘦2个月而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提出“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5月5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日的庭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没有到庭,8月25日,杜某乙到庭反映:之前杜某甲是有××,但已治愈,婚后还进厂打工。如果原告要与被告离婚,要求原告赔偿一定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给被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出被告婚前就患有××,但原告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5年4月虽然信宜市人民医院建议被告到××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但并不确诊被告是××,因此,也无法认定被告现在是××患者。虽然原、被告的婚姻是经过双方恋爱后自主自愿缔结的,但是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5年被告离家,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越来越差,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考虑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离婚后会暂时出现生活困难,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10000元经济困难帮助款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原告潘某某一次性补偿生活帮助费10000元给被告杜某甲,并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给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生审 判 员  杨北邦人民陪审员  林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