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雒应得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应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雒应得,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2006年7月1日因音乐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09年9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应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俊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应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雒应得于2015年9月2日上午,在本市钟楼区清潭综合市场内,乘人不备,采取刀片切割手段,窃得被害人袁XX怀抱中幼女左手腕上的千足金挂件(重2.36克)1件,赃物价值人民币708元。案发后,被告人雒应得如实供述了其扒窃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雒应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袁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云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刀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雒应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雒应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雒应得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雒应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O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