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宣汉县新华中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汉县新华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宣汉县新华中学。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新华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刘欣,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小维,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巴人大道***号。负责人:赵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宣汉县新华中学(以下简称新华中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康、人民陪审员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维、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中学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在校学生校方责任险。2015年4月14日,原告的在校学生李孟玲(分流到四川省宣汉县毛坝职业技术学校学习)课间操时突然晕倒,在送往宣汉县人民医院途中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2日,在宣汉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李孟玲的父母李清、吴宗宴与原告就民事赔偿达成(2015)宣汉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调解,由新华中学一次性赔偿李清、吴宗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38万元,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此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安全校方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宣汉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李孟玲系新华中学的学生,于2015年4月8日分流到毛坝职业技术学校学习。2015年4月14日上午课间跑步时晕倒,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2日,在宣汉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李孟玲的父母李清、吴宗宴与原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新华中学一次性赔偿李清、吴宗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38万元的事实;2、死者李孟玲的学籍信息,用以证明死者李孟玲系原告注册了学籍的学生;3、校方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注册学生人数1100,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陪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事实;4、原告向死者李孟玲的亲属支付赔偿款的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按(2015)宣汉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死者李孟玲的亲属支付38万元赔偿款的事实;5、新华镇玉带居委会证明、驾驶证,用以证明死者李孟玲居住在新华镇街道,其父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6、派出所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死者李孟玲在毛坝职业技术学校学习期间,2015年4月14日上午课间跑步时晕倒,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辩称:死者是毛坝中学的学生,所以新华中学不是适格的原告,应是毛坝中学。新华中学投保的是学校管理责任险,本案死者是猝死,而不是学校管理问题导致学生死亡,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用以证明死者属于猝死,学生学籍变化要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被告不应赔偿。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死者李孟玲已经不是原告学校的学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华中学在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注册学生人数1100,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载明:“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上述第(一)与第(二)项每次事故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注册学生自伤、自杀,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教育管理并无不当;(二)注册学生本人具有特异体质,而被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情;(三)注册学生突发疾病,而被保险人及时采取措施,未延误治疗;(四)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非职务行为;(五)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同时查明:李清、吴宗宴的女儿李孟玲系新华中学的学生,学籍号:G513022200001015122。2015年4月8日,李孟玲由新华中学分流到宣汉县毛坝职业技术学校春招三班参观学习,期限一个月。2015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宣汉县毛坝职业技术学校组织学生进行课间活动跑步,在跑步过程中,李孟玲突然晕倒,在送往宣汉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李清、吴宗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华中学赔偿李孟玲死亡的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新华中学向李清、吴宗宴一次性赔偿李孟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8万元。新华中学已向李清、吴宗宴支付了赔偿款38万元。另查明:李清、吴宗宴居住在新华镇玉带社区,李清从事驾驶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新华中学在被告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新华中学学生李孟玲分流到其他学校学习期间,因跑步晕倒死亡,原告新华中学向死者李孟玲的亲属赔偿后,依据校方责任险向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认为李孟玲系猝死,属于免赔的范畴,故拒赔。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免责条款没有用明显的字体或加粗加黑予以提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校(园)责任险时对免责条款尽到法定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死者李孟玲的父母在宣汉县新华镇居住,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死者李孟玲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故其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孟玲死亡赔偿金:24381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87620元、丧葬费:45697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6年﹦22848.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10468.5元,新华中学向死者李孟玲的父母支付了38万元赔偿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赔偿的数额。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不适格,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向原告宣汉县新华中学支付赔偿款38万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静审 判 员 刘 康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德权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