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与周应锦、熊叶清、刘玉龙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周应锦,熊叶清,刘玉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东4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363939。负责人卢少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友盛,国信信杨(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英哲,国信信杨(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应锦,男。被告熊叶清,男。被告刘玉龙,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周应锦、熊叶清、刘玉龙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英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应锦、熊叶清、刘玉龙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周应锦、熊叶清、刘玉龙盗窃了停放在东源县灯塔镇人民街21号发宝床垫批发总汇门前的被害人张时雨的粤SG13**轻型普通货车(原告承保的车辆)。2013年10月21日,东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河源市紫金县酒店将三被告抓获。2014年4月18日东源县对三被告的盗窃行为作出判决,分别判处三被告有期徒刑。经鉴定,被盗车辆SG135A轻型普通货车鉴定价格总值人民币28800元,原告依法依据(2014)河东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4日向张时雨支付了人民币28800元。案发后,三被告未向张时雨赔偿该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三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应锦、熊叶清、刘玉龙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8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赔偿款支付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应锦、熊叶清、刘玉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周应锦承租邓潜诺粤N148**哈飞微型车,由邓潜诺驾驶该车载着周应锦、熊叶清、刘玉龙从汕尾市海丰县于当日23时许到达河源市东源县灯塔镇。之后,被告周应锦、熊叶清、刘玉龙寻找作案目标,其中一个目标为停放在东源县灯塔镇人民街21号发宝床垫批发总汇门前的被害人张时雨的一辆金杯牌粤SG13**轻型普通货车。三被告商量后,由被告周应锦负责偷货车,被告熊叶清、刘玉龙负责望风、推货车,得手后被告周应锦一个人先开着货车回汕尾市海丰县。经鉴定,被盗车辆SG135A轻型普通货车鉴定价格总值人民币28800元。2013年10月21日13时许,东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河源市紫金县酒店将三被告抓获。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河东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害人张时雨被盗车辆SG135A于2013年8月15日在原告处投保了全车盗抢损失险等险别,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0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是24时止。2014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保险人张时雨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88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张时雨身份证复印件、中信银行电子凭证复印件、(2014)河东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周应锦、熊叶清、刘玉龙盗窃被保险人张时雨的金杯牌粤SG13**轻型普通货车,原告作为保险人系被保险人张时雨的保险合同相对方,已经依照有关规定对被保险人张时雨的被盗车辆损失按鉴定价格28800元向张时雨支付了相关赔偿款的事实,有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张时雨身份证复印件、中信银行电子凭证复印件、(2014)河东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张时雨对三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保险金损失2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自其支付赔偿款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周应锦、熊叶清、刘玉龙因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锦、熊叶清、刘玉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支付28800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周应锦、熊叶清、刘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林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