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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有福、姬昌轩、海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商初字第10号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兴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占明,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春,男,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有福,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姬昌轩,男,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海玉金,男,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有福、姬昌轩、海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春、被告海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有福、姬昌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马有福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1年,被告姬昌轩、海玉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有福将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本金40000元、合同期内剩余利息1057.8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有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同期内剩余利息1057.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2013年9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姬昌轩、海玉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制件,证明被告马有福经被告姬昌轩、海玉金担保向原告借款及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等事实。被告海玉金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海玉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有福、姬昌轩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海玉金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马有福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被告姬昌轩、海玉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有福全额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被告马有福将合同期内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本金40000元、合同期内剩余利息1057.8元(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及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马有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有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及剩余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有福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姬昌轩、海玉金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姬昌轩、海玉金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姬昌轩、海玉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有福、姬昌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有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合同期内剩余利息1057.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11.5‰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2013年9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姬昌轩、海玉金对上述款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姬昌轩、海玉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有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缴纳413元,由被告马有福、姬昌轩、海玉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雪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审批表填报单位:彭阳法院民一庭承办人:海文2015年11月17日案号(2015)彭商初字第10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马有福姬昌轩海玉金结案方式判决宣判时间2015年10月10日生效日期2015年10月25日报送日期2015年11月17日案件承办人意见公布时间2015年11月17日停止时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