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甲、方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甲,方某乙,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农民。被告方某乙,农民,系被告方某甲之母。被告胡某,系被告方某甲之兄。原告诉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方振云、被告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方某甲于2015年农历5月2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登记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借婚姻先后向原告索要各项财物10余万元,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困难。婚后月余,被告方某甲便一去不返,不愿和好。特此起诉,要求退还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彩礼款65000元。被告方某乙辩称:其及女儿没有向原告方索要任何财物,彩礼是双方说好的,共46000元,该款是原告方自愿给的,是农村风俗,“三金”也已退还对方;另外,胡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与他无关,都是我经办的,他不应成为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甲系被告方某乙之女。经媒人介绍,被告方某甲与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6日(农历5月2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因二人均未达法定婚龄而未能办理婚姻登记。二人相识至典礼仪式举行期间,被告方某甲、方某乙共接受原告家人给的彩礼4万元及“三金”等物品;此外,原告王某还赠送有其它礼金。被告方某甲与原告同居生活一个多月后即从原告家离开至今。因被告方某乙仅退还了“三金”物品,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诉,要求退还其它彩礼计款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方某乙也基本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甲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当日,男方所下聘礼4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属于婚约财产,依法应当予以退还,但原告起诉所称因被告索要彩礼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则无证据证实,考虑到双方诉讼时仍未达法定婚龄,且同居生活时间短等因素,该4万元应全部还给原告;除此之外的其它礼金系原告自愿赠与,可不予退还。另外,本案被告胡某仅是原告方某甲兄长,其既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也没参与分配,与本案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方某乙关于此点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40000元彩礼非其索要的意见,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应还彩礼65000元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乙、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王某彩礼款4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被告方某乙、方某甲承担650元,原告王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翟林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