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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王国祥,金淑芬,郭汉炎,陈燕,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45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33号金融汇102室。负责人陈晓江,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春雷,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南路153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祥。委托代理人施乔云,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坝南。法定代表人郭汉炎。委托代理人朱先锋,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国祥。被告金淑芬。被告郭汉炎。被告陈燕。被告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坝南。法定代表人郭汉炎。委托代理人朱先锋,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控公司)、王国祥、金淑芬、郭汉炎、陈燕、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俞春雷,被告华东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施乔云,被告电控公司、通宁公司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祥、金淑芬、郭汉炎、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原告给予被告华东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额。同日,被告华东公司、电控公司、王国祥、金淑芬、郭汉炎、陈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通宁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为被告华东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东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华东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3087.4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止),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华东公司、电控公司、王国祥、金淑芬、郭汉炎、陈燕、通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东公司辩称,对案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来被告电控公司是借款人,华东公司是担保人,该笔借款也并非华东公司实际使用的,后来因为电控司资金无法周转,转由华东公司作为借款人,电控公司为担保人,并追加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个人担保。同意偿还结欠原告的案涉贷款。被告电控公司辩称,对电控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合同内的利息,合同期外的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同意偿还结欠原告的案涉贷款,但希望与原告协商。被告通宁公司辩称,对通宁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余意见同被告电控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国祥、金淑芬、郭汉炎、陈燕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甲方)与被告华东公司(乙方)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500万元整,债权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甲方)与被告电控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被告华东公司在前述《最高债权额合同》及《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最高债权额合同》为被告华东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0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分别与被告王国祥、金淑芬,被告郭汉炎、陈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约定同前述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7月10日,被告通宁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对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在前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融资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4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华东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前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是《最高债权额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借款金额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请偿本息为止,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14日,被告华东公司出具提款申请书,同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华东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0.65%,还款日为2015年2月1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华东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2015年2月份的利息未能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华东公司尚欠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73087.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华东公司、电控公司、王国祥、金淑芬、郭汉炎、陈燕、通宁公司之间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华东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案涉贷款及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华东公司应当偿还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电控公司、王国祥、金淑芬、郭汉炎、陈燕、通宁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控公司、王国祥、金淑芬、郭汉炎、陈燕、通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华东公司追偿。被告王国祥、金淑芬、郭汉炎、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4月7日为人民币73087.45元,2015年4月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王国祥、金淑芬、郭汉炎、陈燕、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王国祥、金淑芬、郭汉炎、陈燕、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8472元,由被告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王国祥、金淑芬、郭汉炎、陈燕、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8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人民陪审员  韩丽巍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