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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122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支行诉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荣春源机械有限公司、李波、白秀莲、杨德留、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支行,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荣春源机械有限公司,李波,白秀莲,杨德留,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支行,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X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云,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文钰,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波。被告青岛荣春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法定代表人张涛。被告李波,男,汉族,xxxx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白秀莲,女,汉族,xxxx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杨德留,女,汉族,xxxxxx日出生,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张涛,男,汉族,xxxxxx日出生,户籍地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支行与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荣春源机械有限公司、李波、白秀莲、杨德留、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莉莉、赵晓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云、石文钰、被告杨德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荣春源机械有限公司、李波、白秀莲、张涛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211311D7《授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到2014年12月4日止。同日,被告青岛荣春源机械有限公司、李波、白秀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秀莲、杨德留、张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至2014年9月21日之前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154151.69元,已构成违约。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4151.69元(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合计3154151.69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荣春源机械有限公司、李波、白秀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白秀莲、杨德留、张涛设定抵押的三处抵押物(分别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577号楼11栋3单元202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支路33号楼502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路恒发花园2号楼2单元101室)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38566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青岛荣春源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李波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被告白秀莲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杨德留辩称,我当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我只用抵押的房子作担保,其他的责任我不承担。被告张涛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超出授信期间的额度申请无效。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由被告青岛荣春源机械有限公司、李波、白秀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须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被告杨德留、白秀莲、张涛以其所有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房产财产做抵押。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本协议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额承担。原告与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信字第21211311D7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4日。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2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青岛荣春源机械有限公司、李波、白秀莲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211311D7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发生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之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因本授信属于循环授信,保证人仅就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余额部分及其利息、罚金、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在有抵押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本合同保证人不因出借人对其他抵押人、保证人变更、解除或放弃保证或担保责任而解除。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白秀莲、杨德留和张涛分别签订了2013年信字第21211311D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担保主债务能够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杨德留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577号11栋3单元2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26737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额度内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12312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白秀莲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支路73号楼5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权属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8910号,抵押最高限额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963525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涛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126号内4号楼2单元101室(原路名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路恒发花园2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最高限额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458508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均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并在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主张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贷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30%确定为执行利率。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154151.69元,合计3154151.69元。原告主张为追偿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138566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单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荣春源机械有限公司、李波、白秀莲、杨德留、张涛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借款本息且已出现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情形,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青岛荣春源机械有限公司、李波、白秀莲为该授信额度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德留、白秀莲、张涛为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诉求对三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并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律师费未超出山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且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荣春源机械有限公司、李波、白秀莲、张涛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支行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的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54151.69元,合计3154151.69元;二、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支行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21211311D7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欠息;三、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38566元;四、被告青岛荣春源机械有限公司、李波、白秀莲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支行对被告白秀莲、杨德留、张涛提供的三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752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65268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67684号)享有最高额抵押权,并就该三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42元,由被告青岛瑞鑫京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荣春源机械有限公司、李波、白秀莲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秀莲、杨德留、张涛在最高额抵押权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传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