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纪国强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纪国强。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委托代理人:魏占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原告纪国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保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战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国强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城县古城镇张枣行村北,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关红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关红胜、郝欣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阜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依法赔偿了受害者相应的损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办理理赔时,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纪国强所有的冀T×××××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2015年3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原告纪国强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因纪国强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无法核实驾驶人是否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四种情形,导致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责任无法核实,纪国强此事故属于肇事逃逸,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纪国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证据二、河北省阜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事故中伤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证据三、阜城县天齐玻璃制品厂工资表三张。证据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给事故中伤者的损失;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中伤者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纪国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均为扫描件,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该单位的误工证明,无法确定其损失,保险公司应按受害者的户籍身份来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费用高。营养费应该结合医院的诊断意见来确定,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的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数额不高于《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32045元人民币/年的标准,故本院采信该证据;对证据五被告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人民币为宜。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纪国强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城县古城镇张枣行村北,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关红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关红胜、郝欣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纪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红胜、郝欣媛无责任。此次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关红胜、郝欣媛50000元人民币,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纪国强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应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17864.78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8883.78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人民币(100元人民币/天×住院44天)、营养费1320元人民币(30元人民币/天×44天)、交通费300元人民币、护理费2961元人民币【(2054.5+1993.2+2008.9)元人民币÷3÷30天×护理天数44天】。另查明:原告纪国强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冀T×××××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由投保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人民币,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261元人民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赔付,被告予以拒绝,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纪国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纪国强保险赔偿金13261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纪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元人民币,减半收取68.5元人民币,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