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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456号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1时许,道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何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随后道县公安局民警赶往何某某住处,并依法对何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其家中搜查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袋以及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袋净重11.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净重0.28克。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何某某正在缓刑考验期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何某新、何某意的证言;2、搜查、检查笔录;3、道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发放物品、文件清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6、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487号物证检验报告;7、毒品收缴专用收据;8、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9、户籍证明;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伍琴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