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段某某,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见过一面后,父母反对被告没有工作单位。由于自己年轻不懂事,没有听从父母意见,瞒着父母于同年2月1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3月22日双方生下女儿段姿汝。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经常闹矛盾。近二年来,因被告无视家庭,无视女儿的存在,在家吸食毒品,变卖家里电器当毒资,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便将原告打伤二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光辉路97号803房及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长塘里24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女儿段姿汝所有。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不可能维持20多年,结婚以来,家里的一切经济往来都是被告在承担。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与段某某于1989年1月相识恋爱,于同年2月18日结婚,于1990年3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段姿汝。婚后,大部分时间内,彭某某与段某某夫妻感情融洽。近年来,彭某某抱怨段某某吸食毒品,不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彭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彭某某、段某某的庭审陈述及彭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某某、段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融洽。近年来,由于段某某吸食毒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彭某某、段某某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沟通,遇事多包容对方,珍惜20多年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段某某戒食毒品,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彭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被告段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