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宋菊琴与欧阳东建、何定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40号原告:宋菊琴,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欧阳东建,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何定琴,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宋菊琴诉被告欧阳东建、何定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元月期间,原告宋菊琴多次为欧阳东建供应石膏线条、圆弧、灯盘等材料。截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欧阳东建供应材料合计32068元,供货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材料款,被告欧阳东建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差欠原告石膏线条21000元的事实。欠条出具后,被告欧阳东建陆续支付部分材料款,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欧阳东建供应的部分材料收货人为被告何定琴。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欧阳东建差欠原告宋菊琴石膏线条、圆弧、灯盘等材料款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欧阳东建支付材料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略有不当,予以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欧阳东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被告何定琴系本案买卖合同的收货人之一,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定琴与欧阳东建共同给付材料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东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菊琴材料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菊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阳东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