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许波、许官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20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址:平度市红旗路21号,法定代表人逄焕波,行长。被告许波。被告许官杰。被告杨江宗。被告许显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许波、许官杰、杨江宗、许显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我行于2014年5月13日借给被告许波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江宗、许官杰、许显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3日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许波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2833.78元,并承担2015年1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杨江宗、许官杰、许显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查,原告提供被告的信息不准确,导致本案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信息不正确,导致无法送达,原告之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车延新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