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伏芹、XX飞等与闫现军、贾矿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伏芹,XX飞,李丹,闫现军,贾矿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68号原告王伏芹,女,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飞,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丹,女,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现军,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贾矿莲,女,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原告王伏芹、XX飞、李丹诉被告闫现军、贾矿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伏芹、XX飞及原告王伏芹、XX飞、李丹的委托代理人乔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现军、贾矿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伏芹、XX飞、李丹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王伏芹丈夫李永吉(已去世)借款2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经李永吉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后双方在2012年1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共欠李永吉借款本息合计260000元,并将位于三官庙村的房产抵押给李永吉。因上述房产无法办理抵押手续,致使抵押未能成立。李永吉在2015年2月12日去世。原告王伏芹系李永吉之妻,原告XX飞、李丹系李永吉的儿女,三原告是李永吉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日止)。被告闫现军、贾矿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被告闫现军、贾矿莲向李永吉出具《还款抵押书》,载明“闫现军、贾矿莲夫妻二人欠李永吉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因本人无力偿还愿以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村中心大街西向路西三第十四户房产作抵押,抵押人:闫现军,贾矿莲,2012年1月26日”。另查明,原告王伏芹系李永吉的配偶,原告XX飞、李丹系李永吉的儿女,李永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王伏芹、XX飞、李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抵押书》、公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现军、贾矿莲给李永吉出具《还款抵押书》,可以证明被告闫现军、贾矿莲与李永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永吉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闫现军、贾矿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李永吉已去世,三原告系李永吉合法继承人,该债权为原告合法继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闫现军、贾矿莲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现军、贾矿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伏芹、XX飞、李丹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闫现军、贾矿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审 判 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