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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科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艺海电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科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横岗下工业区第*排*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慧玲,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艺海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临海工业路。法定代表人:向春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宾宾,系该公司职员。深圳市华科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因与东莞市艺海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间,艺海公司为华科公司加工电镀电子原件(端子),加工后送货上门,华科公司接收,双方每月对账,艺海公司已开具6月至9月加工款的增值税发票给华科公司。其中,部分产品出现品质问题,华科公司退回后,艺海公司已重作、补送货。至今华科公司共拖欠加工款723617.99元。艺海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华科公司立即支付其加工款723617.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30日起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暂定为2000元,续算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科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艺海公司与华科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艺海公司的对账单制作清楚,与送货单相吻合,对出现品质问题的产品已重作,数量没有重复计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印证了单价。华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失,艺海公司主张华科公司拖欠加工款723617.99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期限,仅有对账单显示月结60天,对账单没有华科公司签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华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艺海公司支付加工款723617.99元及利息(以723617.9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艺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6元、保全费4148元,均由华科公司负担。华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加工款数额的认定,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由艺海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艺海公司提供的加工服务存在品质问题,导致华科公司的客户多次退货,给华科公司造成损失,剩余加工款应扣除该部分损失再支付。华科公司与艺海公司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品质及重工问题,但问题未解决时艺海公司就提起本案诉讼,且起诉时部分加工款还未到支付期限。二、原审法院未按照证据规则采纳、认定证据,程序严重违法。艺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显示的加工费数额低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艺海公司补交了一些证据,华科公司认为该补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了上述补交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艺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华科公司称艺海公司提交的编号为XS-2014-07-28-02315及XS-2014-07-30-02339的两张送货单没有原件;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艺海公司当庭出示了上述两张送货单原件,华科公司认为其超过举证期限,应另案起诉。本院二审调查时,华科公司称其原审时见过上述两张送货单,但未收到证据副本。艺海公司当庭将上述两张送货单的复印件交由华科公司核对后留存。华科公司对艺海公司提交的其他送货单并未提出异议。另查,原审时,艺海公司还提交了其制作的对账单以证明其主张。该对账单记载的送货日期、送货单号、订单号码、货物品名、送货数量等内容与送货单可以相互印证,且已注明补退货的数量及相应的扣减款项。同时,对账单上注明月结60天。原审时,华科公司对艺海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并主张付款期限为不定期,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由艺海公司提出。本院二审调查时,华科公司称其仅对对账单载明的数据不予确认,送货情况是真实的,但有部分退货没有记载,且其对月结60天是确认的。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华科公司主张,艺海公司为其加工的产品存在品质问题,导致华科公司的客户退货,给华科公司造成损失,故应在未付加工款中扣减相关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华科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客户退货造成损失是否存在及相应金额。另一方面,艺海公司对于出现品质问题的产品已经重作并补货,相关款项也予以扣减。因此,华科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华科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存在非法采信证据的程序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艺海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华科公司以此为由不予质证,并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经核对原件后采信上述证据,程序并不违法。最后,华科公司主张部分款项未到付款期限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对账单上注明月结60天,但华科公司在原审时对艺海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且主张付款期限为不定期,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由艺海公司提出。因此,原审法院未采信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而是将艺海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视为付款到期日,并自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华科公司应支付艺海公司加工款723617.99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6元,由深圳市华科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绿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