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春梅与王玉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新村路**号。诉讼代表人刘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平、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有关损伤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鉴定完毕后,本案由审判员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平、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鉴定为十级附加两个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7,785.71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了医疗费和现金2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按20%的比例扣减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所适用的同类标准予以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3时56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从本市七里办事处至阆水中路“阆天城牌坊”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阆中市张飞南路(阆天城南站1路、4路站台)处时,将前方在道路右侧人行道内突然往车行道内异动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针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因王某某和张某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发生,其中王某某驾车时缺乏观察,且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行人相撞,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异动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当即被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4384.12元。因伤情严重,6月11日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左下颌体左下颌角左侧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肺下叶肺挫伤、左侧颞部及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擦伤,实际住院36天,共计用去医疗费68,478.81元。2014年8月26日,张某某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果进行鉴定,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其意见为:张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附加两个十级;续医费为6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限为116天;营养时限为100天。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下颌骨骨折致张口困难为十级伤残;张某某下颌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5000-7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限建议50-60日;营养时限建议80-9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及相关费用40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384.12元和支付现金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风标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四川省护理职业学院2014级康复治疗技术专业学生。审理中,对于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减。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卫生学校证明、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请求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查事故现场后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发生的成因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80%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王某某所驾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按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各方当事人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次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视为一个统计年度,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对医疗费扣减15%自费用药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票据认定72,862.93元,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扣除15%即10,929.44元由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下余85%即61,933.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后续医疗费,结合两次鉴定意见认定6500元。2、营养费,结合两次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时限90天,��定20元/天,金额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37天,结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30元/天,即1110元。4、误工费系被侵权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为在校学生,且也未提供有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结合两次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限60日,依据四川省2014年度对居民服务业的统计数据,认定86元/天,即5,16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先后经阆中、南充医院治疗,对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在校大学生,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即53,638.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9、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和护理辅助材料费,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原告受伤而产生,本院不予支持。10、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依法应纳入赔偿范围,第二次鉴定费系被告保险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被告已支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中予以计算后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4,79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9,074.79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743.55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和应承担的诉讼费3040元,与其已向原告垫付的31,384.12元品迭后,原告张某某应退还被告王某某17,600.57元。全部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96,272.42元,向被告王某某支付17,600.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40元(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