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振军与青岛市李沧区中恒源郑庄脂渣店、何之一、赵圣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军,青岛市李沧区中恒源郑庄脂渣店,何之一,赵圣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948号原告王振军。委托代理人张倩,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恒源郑庄脂渣店,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经营者吕俊忠。被告何之一,曾就读于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校。被告赵圣源,曾就读于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校。原告王振军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恒源郑庄脂渣店、被告何之一、被告赵圣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经查,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恒源郑庄脂渣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15日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注销。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中恒郑庄脂渣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已经注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元,退还原告王振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超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宫艺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