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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某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特字第18号申请人:何某。申请人何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一案,因申请人何某的住所地并非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何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广宁省人民法院对何某与叶氏香(DIEPTHIHUONG)离婚一案作出的案号为36/2014/QDST-HNGD的离婚协议与商量认证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该离婚与商量认证的结果是:1.认证离婚协议。2.认证关于共同孩子和财产,没有解决的要求;关于案件费用,由叶氏香女士负担所有初审离婚协议费用100000越南盾,退还叶氏香女士已缴纳广宁省民事施行案局剩余的100000越南盾。3.该决定若依照复审手续未被抗告、抗议,自发行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何某要求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广宁省人民法院对何某与叶氏香(DIEPTHIHUONG)离婚一案作出的案号为36/2014/QDST-HNGD的离婚协议与商量认证决定的效力予以承认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广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36/2014/QDST-HNGD的离婚协议与商量认证决定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申请人何某负担。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奇明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代理审判员  李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柳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