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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薛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家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是贵州省织金县人。2000年期间,原告薛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认识两个月后二人即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3月26日,原、被告在溧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4月25日,被告张某回贵州老家,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溧洪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判决书、原告的庭审笔���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且相互之间缺乏信任,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而在本院给予双方修缮关系的期间内,双方仍不能缓和夫妻间的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成家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尹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