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于国华与李强益、车秀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国华,李强益,车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2322号申请执行人于国华,居民。被执行人李强益,居民。被执行人车秀清,居民。申请执行人于国华与被执行人李强益、车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赣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强益、车秀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于国华支付借款本金23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涂 明执行员 郭忠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修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