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倪某与张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张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久民。被告张某甲。原告倪某与被告张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王久民,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2014年8月31日晚7时许,原告发现自家宅基地上种植的树木被人砍了,就在村里中心街上呼喊。原告返回种树的宅基地时,觉得有人在后面跟着,一转身发现是被告,被告不由分说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晕,邻居发现后通知原告子女,将原告送回家,后拨打110报警,并把原告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11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也没在现场,事后我经过行政复议已经把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我不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2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被告作出的济公中(唐)行罚字(2015)0001号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原告倪某、被告张某甲、证人孟某、刘某、赵某乙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5)28号),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对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能够认定。2、原告治疗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3、治疗费票据一宗,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77元,门诊医疗费821元。医疗费共计6598元。4、2014年9月11日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人��名,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期间需要陪护。5、2015年1月29日,济宁市晟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女儿张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扣发工资1800元。6、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共计2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复议已经撤销,已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了。对询问笔录,认为刘某是原告的儿媳妇,赵某甲是原告的侄媳妇,都是原告的亲属。被告本人询问笔录中没有承认打原告,也没有见原告。孟某是被告母亲,有老年痴呆症,认为是派出所哄骗其母亲,让其母亲说被告参与了现场。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撤消了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不能作为法庭证据。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因为没有欧打原告。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公安机关关于撤销对被告张某甲行政处罚的决定,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只是程序违法,根据复议决定书第三页记载,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存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31日晚7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大张庄村中心街,原告倪某因树被砍去街上叫骂,后与被告张某甲发生纠纷,原告倪某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598元,住院期间有其女儿张某乙陪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据一宗、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甲是否将原告倪某打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通过庭审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只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对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相关证据规则、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659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符合法律��定,本院予确认。2、误工费3350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发前靠自己的劳动有收入,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050元。医疗机构出具检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需要陪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年老体弱,受伤后需要照顾,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为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实际减少的收入,对于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50元【50元/天×(11+30)天】。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78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老体弱,且医疗机构出院记录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月后复查。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养期为26天(11天+15天)为宜,营养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本案,酌情支持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该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张某甲将原告倪某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6598元、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780元、交���费200元,共计9958元。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东审判员 于发春审判员 田同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本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