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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宋晓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荥阳市桃贾路自南向北行驶庞某某家房门前处时,撞上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路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路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路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豫ABR6**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荥阳市桃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庞某某家房门前处时,撞上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面部、胸部及下肢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1月1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路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路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焦焕利审判员  张义苹审判员  马永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