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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素娟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娟。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素娟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娟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被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22日,李素娟与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签订《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约定李素娟委托汉宇公司购买上海市***区***路***弄518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就总价款等作了约定。同日,汉宇公司、李素娟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就系争房屋,李素娟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汉宇公司佣金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王某、黄某、王某某(甲方、卖售人)与李素娟(乙方、买受人)在汉宇公司(见证方)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555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的系争房屋;乙方支付甲方定金60万元。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李素娟支付卖售人定金95,000元。嗣后,因李素娟与卖售人间发生争议,双方未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2015年4月9日,经法院调解,李素娟与卖售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李素娟和王某、黄某、王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二、王某、黄某、王某某返还李素娟定金7万元。原审审理中,汉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素娟支付汉宇公司佣金60,000元。庭审中,汉宇公司称如果法院认为居间不成功,则主张李素娟支付其必要的服务费用60,000元。李素娟辩称:不同意汉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主张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在汉宇公司的居间介绍下李素娟和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具备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据此可以认定汉宇公���促成了买卖双方合同成立,汉宇公司可以主张相应佣金。同时考虑相关后续服务如协助买卖双方签订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过户、交付房屋等,汉宇公司并未实际实施,故法院酌情扣减佣金金额,认定李素娟应支付的佣金为3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判决:李素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30,00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已付),由李素娟负担325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判决后,李素娟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与被上��人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载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佣金,由此可见签订买卖合同而非买卖协议是被上诉人完成居间义务的前提,房地产买卖以产权转移为要件,而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并不具备进行房地产交易过户、备案登记的必要条件,故签订买卖协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居间义务。《佣金确认书》及《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均系被上诉人拟定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就履行居间义务的时间点、完成时间作任何说明,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现被上诉人未完成居间义务,也未就上诉人与案外人达成协议提供过任何实质性工作,上诉人无需支付报酬,仅支付必要费用即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素娟支付汉宇公司居间必要的费用3,000元。被上诉人汉宇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上诉人已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应认定被上诉人促成上诉人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成就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应按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居间报酬。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完成居间义务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完成了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主要居间义务,但考虑到上诉人与案外人并未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事实上未能继续提供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交接房屋等服务,原审法院酌情将上诉人应承担的居间报酬调整为3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李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