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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陶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陶××,男。2011年5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抓获,当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隋、李靖、被告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在昆明工务段昆明车间金马村正线工区,将该工区视频会议室内的一台“海信”牌LED55K310X3D型55寸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律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 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