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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韩某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十八湾大酒店门口,将梁某某的一辆雷盟牌电动车盗走。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雷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兴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