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唐彪阳与梁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彪阳,梁晓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94号原告唐彪阳。被告梁晓燕。委托代理人韦祖玲,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彪阳与被告梁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彪阳和被告梁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韦祖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彪阳诉称,原告系武鸣灵源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被告梁晓燕一直陆续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到2015年1月15日止,累计欠原告装饰材料款5384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持。但被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装饰材料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尚欠原告53846元装饰材料款。另,根据��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193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梁晓燕给付原告装饰材料款538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93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彪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梁晓燕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饰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梁晓燕辩称,一、答辩人拖欠原告装饰材料款不是事实,答辩人是在与原告喝酒后写的欠条,当时双方开玩笑后答辩人在赌气的情况下写的欠条,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仅凭欠条证明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梁晓燕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晓燕一直陆续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2015年1月16日,被告梁晓燕写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欠条载明:“梁晓燕欠唐彪阳材料款人民币伍万叁仟捌佰肆拾陆元(¥53846元)。欠款人:梁晓燕,身份证号码:××,日期:2015年1月16日”。被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材料款,至今尚欠53846元材料款没有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23日,原告唐彪阳以被告拖欠材料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唐彪阳与被告梁晓燕因购销装饰材料而产生法律关系,原告供应装饰材料给被告后,因被告未能结清装饰材料款而出具欠条一份,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唐彪阳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饰材料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梁晓燕尚欠原告唐彪阳装饰材料款53846元。对于被告辩称欠条系被告与原告喝酒后开玩笑赌气所写,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立下欠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并无事先约定,但鉴于原告已实际遭受损失,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晓燕给付原告唐彪阳装饰材料款53846元;二、被告梁晓燕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唐彪阳(违约金计算:以本金5384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