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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正涛与李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江正涛,男,1987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海,男,1987年4月30日生。原告江正涛与被告李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李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正涛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5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同期工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定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小海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三次。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0.1元,借条上写的是按工商银行贷款息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是10000元。其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约20000至30000元,后由于无钱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结算时尚欠80000元,并重新书写欠条,落款时间为5月份。之后被告分两次又归还了原告2万元,现还欠原告借款6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按工商银行当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事实.3、保证书。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其在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额在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因借款人李小海因做生意资金不足需向出借人江正涛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人必须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利息为:当期工商银行贷款利息4倍。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需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整。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李小海,日期:2014年5月1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38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以其妻的贵JC2***号车作为抵押。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江正涛向被告李小海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小海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为当期工商银行贷款利息4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时暂定30000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日止,对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2日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68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正涛借款本金八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小海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姜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春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