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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严志兰与被告黄帝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39号原告严某,女,汉族,南丰县人,职员,住南丰县桑田镇。被告黄某,男,汉族,南丰县人,自由职业,住南丰县付坊乡,经常居住地南丰县琴城镇。原告严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0日生育一子黄某某。婚后初期俩人感情尚可,但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和经常产生争执,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3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户主为黄小汤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黄某某的基本情况;3、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6月就有离婚的意向,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辩称:夫妻间有些吵闹是正常的,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年纪尚小,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左右原、被告经原告同学介绍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并在同年6月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在2013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3月20日,原、被告儿子黄某某出生。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儿子出生后至今原告经常与被告父母因各种琐事引发争吵,在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也常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甚至打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原告以和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会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和尊重,对家庭和子女都尽心尽责,夫妻关系一定会更加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为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或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永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