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玉容与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容,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林、毛清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小越镇大庙罗村。法定代表人尹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亮,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玉容、上诉人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杨玉容于2006年6月起与被告昆鹏家纺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地毯包边工作。被告昆鹏家纺同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曾多次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但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工资一直由银行隔月代发,其中2012年3月之前的工资在隔月的中旬发放,2012年3月起的工资在隔月的近月底发放。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平均应发工资为3264.29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092.12元/月。上述期间共计730个日历日,原告实际出勤共计579.50天,上班624.325班,累计出勤工时4994.60小时(按每班8小时计算)。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实际休息150.50天,其中休息日休息132.50天,法定节假日休息18天。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79.75元还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实际上班8天,被告因厂休安排原告休息2天,被告已发放原告该月工资593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前二年内即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的加班工资,该院依法予以审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内,被告至少应安排原告休息日休息104天,法定节假日休息22天,结合查明的原告实际休息情况,可确认原告休息日未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802.60小时,折100.33天。原告月工资折算成标准工作时间后,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月平均工资为2489.41元(3264.29元/月÷(4天÷24个月×3+100.33天÷24个月×1.5+21.75天)×21.75天/月】,被告已按照该工资水平支付了原告标准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还认为,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2014年11月19日,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该11月份的工资,被告应予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原告实际上班8天,另因单位原因安排休息2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1144.55元(2489.41元÷21.75天/月×10天),已支付593元,尚应支付551.55元。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对工资支付时间做出约定,但根据我国劳动法关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每月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工资,现被告工资发放时间延长近2个月,显然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原告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对劳动关系之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自2006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为2006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被告应支付原告9个月按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关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不属于本案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昆鹏家纺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玉容2014年11月工资补差551.55元;二、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玉容经济补偿29517.75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0069.30元,限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负担。杨玉容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以综合计时工作制度方式分析认定“原告休息日未加班”错误。二、原审法院不审理《职工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认定加班工资已经支付错误,且计算加班工资错误。三、原审以社保档案确定杨玉容工作年限错误。四、原审判决确认经济补偿金基数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承担。针对杨玉容的上诉,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答辩并提起上诉称: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虽当月工资是发放一个半月左右以前的工资,但都是有法律依据以及双方一直认可的,且大多数企业一直是这样操作的,所以,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另外,对方当事人是以公司存在强制调岗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规定。且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与浙江昆隆家纺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故原审认定关联企业错误。故请求驳回杨玉容的上诉并支持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诉,杨玉容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加班事实是没有认定的,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加班工资没有支付;二、原审判决对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资的认定是准确的,工资应按月支付。三、关联企业在上虞本地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评判如下: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支付杨玉容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折合后,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之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对杨玉容之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浙江昆隆家纺有限公司系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之关联企业之认定,本院认为,综观本案,原审该认定符合事实。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认定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与浙江昆隆家纺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杨玉容提供之证据确定杨玉容进入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6月亦无不当。杨玉容对进入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杨玉容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杨玉容主张经济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并依据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经济补偿金应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玉容负担5元,上诉人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