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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小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燕霞与尚现萍、李金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小字第35号原告张燕霞。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吴丽丽,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尚现萍。被告李金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燕霞诉被告尚现萍、李金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丽、被告尚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梅、华泰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霞诉称,2015年9月1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尚现萍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的奥迪车在牧野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自西向北左转时与原告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经确诊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尚现萍负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现萍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与事实基本相符;对原告要求的诉求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尚现萍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小型轿车在牧野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尚现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燕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诊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982元、修车费5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酌定为4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2元。又查明,豫G×××××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金梅,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尚现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尚现萍驾驶证复印件和李金梅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拖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尚现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尚现萍承担事故责任100%。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2元、修车费5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072元;由被告尚现萍赔偿原告拖车费50元。原告主张手机修理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燕霞各项损失共计1122元。二、被告尚现萍赔偿原告张燕霞损失50元。三、驳回原告张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尚现萍负担。审判员  张巧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宝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