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文锋、陆文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锋,陆文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锋,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1993年11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文辉,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北部新区。200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锋、陆文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锋、陆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文锋、陆文辉采取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号×单元×-×号被害人欧阳某某家中,将其放置于书房梳妆台的一台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销赃获赃款500元被二人平分。同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文锋在重庆市渝中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陆文辉在重庆市北部新区被民警抓获。审理中,被告人吴文锋、陆文辉自愿退赔被害人欧阳某某损失各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锋、陆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被害人欧阳某某、彭某某的陈述、电脑购置发票、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辨认现场记录与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文锋、陆文辉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锋、陆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文锋、陆文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文锋、陆文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文锋、陆文辉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锋、陆文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锋、陆文辉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陆文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