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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和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天津市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水上温泉花园23-B-702号。法定代表人白永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金仙,该公司主管。被告张和顺。原告天津市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和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金仙,被告张和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天津市南开区龙滨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在龙滨园小区居住的业主,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被告房屋面积为88.57平方米,每月计48.70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缴纳物业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3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46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2010年10月28日南开区物业管理联席管理记要;3、备案证明;3、资质证书;4、房地产登记产权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8年10月31日与天津市南开区龙滨园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向龙滨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交纳,同时该合同明确了原告在共有区域内环境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服务内容及标准。该合同于2008年12月12日在天津市南开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合同到期后,经天津市南开区体育中心物业管理联席会议批准,原告继续为龙滨园小区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另查,原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向龙滨园提供了物业服务,且已经天津市南开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被告系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龙滨园5号楼5门402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57平方米,产别为私产。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47.7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461元。且,本院在审理相关物业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龙滨园业主会所签《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同虽未约定业主交费的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实际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已经业主会追认,应认定双方为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考虑本院在审理相关物业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查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和顺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61元的95%,数额为1387.9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和顺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永诗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