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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莫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玲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另案处理)从浙江省宁波市窜至舟山市,后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多次在舟山市定海区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7月2日晚,莫某甲伙同莫某乙在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29号佛茶餐厅门口,采用直接拉车门的方式,从牌号为陕A×××××黑色长城越野车内窃得欧某双肩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1600元、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皮夹等物(均无法估价)。2、同日晚,莫某甲伙同莫某乙在定海区解放东路33号中国银行舟山市分行自助厅门外,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从牌号为浙L×××××黑色福特轿车内窃得叶某拎包1只,内有黑色手提包1只、打火机2只等物(均无法估价)。3、次日中午,莫某甲伙同莫某乙在定海区环城东路55号附近,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从牌号为浙L×××××白色雪铁龙轿车内窃得乐某男士单肩包1只,内有三星手机充电器等物(均无法估价)、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Ipad4平板电脑1台。综上,莫某甲参与共同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破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叶某、乐某陈述、证人莫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凭证、维修结算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录像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莫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莫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莫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