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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354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4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登记结婚。1995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2002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将其致伤多次,故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2013年10月向甘州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希望原告能回家来,与我好好过日子。原告所诉我们结婚的事实属实,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确实打过原告,但不是如原告所说的经常殴打,并且我打原告是事出有因的,你们可以到村里去调查。现在女儿年满20岁,儿子也年满13岁,孩子都大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5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2002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事后双方均能互相谅解,和好生活。2010年2月25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离家至今未归。2010年5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再一次提出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2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同意离婚,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向被告送达后,原告又提出坚决反悔。本院因调解书尚未送达双方当事人,一方提出反悔,调解书不产生法律效力,遂继续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现有130平方的平房一套、太阳能一台、窗帘一套、牛3大1小共4头、农用四轮拖拉机一台、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甘州区法院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3甘民初字4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告提交的从甘州区法院档案馆复印的沙井镇东四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年2月22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且已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未发生过任何实质性的矛盾,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了稳定和睦的夫妻关系。从登记结婚到2010年16年间,双方虽偶有矛盾发生,但都能相互理解,和好生活。虽原、被告自2010年2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念及彼此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及成年孩子的感受和想法,多想想未成年孩子的成长和未来;念及女儿已长大成年,正面临婚姻、家庭、择业的重要时期,给孩子留下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应因此给孩子的婚姻、家庭、择业造成不良影响:只要原、被告念及未成年孩子在成长中既需要父爱,也需要母爱,一个家庭,离开了母亲就不能称之为家,多给未成年的儿子一点关爱,未成年的儿子今年刚刚13岁,正面临青春期这个人生成长过程中最最关键的时期,人生是不能重新来过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双方本着为孩子负责,为家庭负责的态度,豁达谦让,正视婚姻家庭现实,以真诚的态度积极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利因素,给对方多一点理解,多一点沟通,多一点机会,而不是逃避回避,多想想对方的好,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主动沟通协商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多一些信赖,多一些谅解,夫妻能够和好如初,恢复以往的感情。为此,对于原、被告的婚姻问题,本院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子女成长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同时也为了给原、被告一次自我反省慎重考虑后再对婚姻问题作出决定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霞审 判 员  何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睿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