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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各水与尉宗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各水,尉宗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264号原告:胡各水。委托代理人:唐志农。被告:尉宗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原告胡各水为与被告尉宗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各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农,被告尉宗海,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各水诉称:2013年11月17日17时20分,被告尉宗海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阳何线平水镇中石油加油站岔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尉宗海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医院治疗,三次住院共39天,花去医疗费49107.47元,并被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和60天,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长期从事装修工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负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尉宗海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4130.67元,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尉宗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投了保险,要保险公司来决定,按照保险公司的意思,该怎么赔就怎么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923.55元和1145.5元的伙食费;误工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扣减;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评估价格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700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尉宗海驾驶自己的一辆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阳何线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中石油加油站叉口时,因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直行的原告胡各水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尉宗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后于同年12月14日出院。2014年12月1日至8日,又因拆除内固定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47920.97元(已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现遗留的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后所需的误工时限拟为180天,护理时限拟为60天,营养时限拟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其修理费为333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30元。肇事的浙D×××××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7920.97元、误工费23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7951.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3330元、评估费130元,合计172444.17元。被告尉宗海已支付原告168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剑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尉宗海作为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收据确定,但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均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的时间确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根据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事的是泥水匠的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了车辆定损单,但该定损单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由第三方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由被告尉宗海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还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尉宗海该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尉宗海同意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3923.55元的一半,是被告尉宗海对自己权利的出处分,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各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损失合计172444.17元,由被告尉宗海赔偿1961.7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70482.39元,由于被告尉宗海已赔付原告168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支付给被告尉宗海14838.22元,支付给原告胡各水155644.17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各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减半收取1891.5元,由原告负担201.5元,被告尉宗海负担1690元,被告尉宗海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