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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25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3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14年7月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原告为了孩子、为了挽回家庭没有同意离婚,并且愿意与被告和好,法院也从和好的角度出发判决不准离婚。自从上次提起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二人至今分居生活,从目前的家庭情况来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乙,抚养费不让原告支付;自从上次提起离婚后原告一直种着被告的地,原告不让被告和孩子见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7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25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3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4年7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作出了(2014)单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改善,从来没有联系过。审理中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嫁妆一套,包括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三个被橱、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菜橱、三组合条几一套、小饭桌一个、四个小板凳、四个大板凳、被子十床(被告认可其离家时上述财产均在其家中);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间正房、四间东屋配房包括一间过道。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台(现在被告处)。原告称婚后没有债权,但因孩子上学和生活,欠原告父母3万余元;被告在外打工有工资,但对工资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称婚后没有债权和存款,但有一万元的贷款、六万元的外债。原告经查现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单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7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25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已多年,且生育一女,但被告曾于2014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为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至该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30438元(10436元×25%÷12个月×140个月=30438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三个被橱、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菜橱、三组合条几一套、小饭桌一个、四个小板凳、四个大板凳、被子十床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四间正房、四间东屋配房(含一间过道)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财产太阳能一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规定,依法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称婚后因孩子上学和生活,欠原告父母3万余元,被告称婚后有一万元的贷款,六万元的外债,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可以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没有债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郭某某子女抚养费30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郭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三个被橱、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菜橱、三组合条几一套、小饭桌一个、四个小板凳、四个大板凳、被子十床(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四间正房、四间东屋配房(含一间过道)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现在被告处)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权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