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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廖丽华与叶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丽华,叶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廖丽华。委托代理人方新元,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卫华。原告廖丽华为与被告叶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方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卫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丽华起诉称: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叶卫华向廖丽华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按银行利息计算,定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65元(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15%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卫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证据,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前,被告叶卫华向原告廖丽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本人叶卫华向廖丽华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按银行利息计算,定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归还”。被告叶卫华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卫华向原告廖丽华借款2000元,有叶卫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按惯例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未注明借款时间,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卫华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丽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10元(利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洪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