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臣、周志强等22人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孟祥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臣,周志强,张加刚,马占元,赵宝龙,谷守亮,曹红磊,贾向龙,杜强,吕清云,陈德才,高子金,王志军,蔡春伟,马小庆,王柱,蔡青龙,王广生,张征,杨凯,刘阿凯,王立生,韩海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孟祥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臣。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济坤,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刚。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元。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龙。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守亮。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红磊。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向龙。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清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才。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子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军。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春伟。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柱。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青龙。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征。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阿凯。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海幸。上述22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22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济坤,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卷。委托代理人宋宗领。委托代理人冯华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柱。委托代理人栗国成,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臣、上诉人周志强等22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被上诉人孟祥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王济坤,上诉人周志强等22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王济坤,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宗领、冯华亮,被上诉人孟祥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国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11日,原告中铁十八局将其承包的滦平建龙破碎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孟祥柱,双方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2014年4月,被告孟祥柱又将该工程中的收尘器管道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臣,被告王臣虽未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王臣雇佣被告周志强等22人进行了施工,被告王臣对雇员总体负责,被告周志强负责带工、考勤等工作,该工程于2014年7月22日施工结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臣、周志强共从被告孟祥柱处领取现金四十多万元,另外还领取部分建筑材料。被告周志强将领取现金付给了被告王臣,被告王臣向除王臣、周志强之外的21人借支了部分工资。被告周志强等21人的出勤天数和日工资情况,按被告王臣等人的陈述和出勤考核表分别为:1、张加刚56.5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2000.00元,欠工资9300.00元;2、马占元80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4400.00元,欠工资11600.00元;3、赵宝龙80.7天,日工资200.00元,无借支,欠工资16140.00元;4、谷守亮80.4天,日工资200.00元,无借支,欠工资16080.00元;5、曹红磊78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1700.00元,欠工资13900.00元;6、贾向龙74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7300.00元,欠工资7500.00元;7、杜强76天,日工资280.00元,借支5600.00元,欠工资15680.00元;8、吕清云73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1960.00元,欠工资12640.00元;9、陈德才80.4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2500.00元,欠工资13580.00元;10、高子金98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4100.00元,欠工资15500.00元;11、王志军90天,日工资260.00元,借支11500.00元,欠工资11900.00元;12、蔡春伟100.7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2000.00元,欠工资18140.00元;13、马小庆100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8500.00元,欠工资11500.00元;14、王柱99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9550.00元,欠工资10250.00元;15、蔡青龙99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1450.00元,欠工资18350.00元;16、王广生99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2750.00元,欠工资17050.00元;17、张征66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4650.00元,欠工资8550.00元;18、杨凯66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9000.00元,欠工资4200.00元;19、刘阿凯66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9100.00元,欠工资4100.00元;20、王立生99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1850.00元,欠工资17950.00元;21、韩海幸101天,日工资200.00元,借支8600.00元,欠工资11600.00元。被告王臣、周志强从被告孟祥柱处领取的现金,被告孟祥柱承认400500.00元,被告王臣承认是466375.00元。被告王臣承认向除被告王臣、周志强之外的21人借支的工资合计为98510.00元,欠发工资合计265510.00元。被告王臣承认自己确定自己和周志强的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00元,工作时间均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本院根据实际认定被告王臣、周志强工作时间自2014年4月13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7月22日施工结束,工资标准按平均日工资200.00元计算,被告王臣的工资为200元/天×101天=20200.00元;周志强(200元/天×101天)-2300.00元=17900.00元。被告王臣等23人工资合计为303610.00元,除被告王臣以外22人工资合计为28341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臣等23人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中铁十八局一次性给付拖欠王臣、周志强、张加刚、马占元、赵宝龙、谷守亮、曹红磊、贾向龙、杜强、吕清云、陈德才、高子金、王志军、蔡春伟、马小庆、王柱、蔡青龙、王广生、张征、杨凯、刘阿凯、王立生、韩海幸等23人工资款合计303610元。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中铁十八局承建滦平建龙破碎系统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孟祥柱,被告孟祥柱又分包给被告王臣等人,被告王臣虽未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王臣雇佣被告周志强等22人到滦平建龙破碎系统改造工程中的收尘器管道制作及安装工程工地工作,其工资标准也是经被告王臣确定的,被告周志强从被告孟祥柱处领取的现金,都付给了被告王臣,由被告王臣统一向雇员借支或核发工资。证明被告王臣与周志强等22人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王臣对拖欠被告周志强等22人的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中铁十八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孟祥柱,被告孟祥柱又层层分包,对分包人王臣未能给付被告周志强等22人的工资,原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孟祥柱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臣给付被告周志强等22人的工资2834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周志强17900.00元、张加刚9300.00元、马占元11600.00元、赵宝龙16140.00元、谷守亮16080.00元、曹红磊13900.00元、贾向龙7500.00元、杜强15680.00元、吕清云126**.00元、陈德才13580.00元、高子金15500.00元、王志军11900.00元、蔡春伟18140.00元、马小庆11500.00元、王柱10250.00元、蔡青龙18350.00元、王广生17050.00元、张征8550.00元、杨凯4200.00元、刘阿凯4100.00元、王立生17950.00元、韩海幸116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臣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滦平建龙破碎系统改造工程由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承建,后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孟祥柱,被上诉人孟祥柱找到上诉人王臣等23人对相关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孟祥柱聘用23名工人,被上诉人孟祥柱没有相关资质,本案23名劳动者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工人工资应由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承担。本案23名工人的工资全部由被上诉人孟祥柱支付,记工、借支情况均需要其核实确认后才能结算。上诉人王臣不是上诉人周志强等22名工人的雇主,22名工人工资不应由上诉人王臣支付。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臣只是工人,并不是雇主,也不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应承担工资给付责任。本案工人工资应由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周志强等22人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滦平建龙破碎系统改造工程由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承建,后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孟祥柱,被上诉人孟祥柱找到上诉人王臣等23人对相关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孟祥柱聘用23名工人,被上诉人孟祥柱没有相关资质,本案23名劳动者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工人工资应由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承担。本案23名工人的工资全部由被上诉人孟祥柱支付,记工、借支情况均需要其核实确认后才能结算。上诉人王臣不是上诉人周志强等22名工人的雇主,22名工人工资不应由上诉人王臣支付。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臣只是工人,并不是雇主,也不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应承担工资给付责任。本案工人工资应由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二审答辩称,1、本案实际为劳务关系,从劳务关系的主体要求上看,被上诉人孟祥柱具备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从未与上诉人之间发生劳动报酬的给付事实,即便是工程款也未与上诉人之间发生。本案实际是上诉人王臣自被上诉人孟祥柱处承包工程,其他上诉人均为其招用,工资标准也是上诉人王臣制定并发放。上诉人王臣自被上诉人孟祥柱处领取的均是工程款,上诉人王臣是承包工程的人。上诉人王臣领取工程款466375.00元,即使按照其自造的所谓工资表,工人工资也只有10万元左右,剩余的36万余元却没有证据证明去向。如果上诉人王臣只是一名工人,那么他就没有支取工程款的权利,也没有权利自行制定其他工人的工资。2、按照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祥柱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孟祥柱方工程款支付的义务,再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孟祥柱答辩称,1、上诉人王臣是本案唯一承担被上诉人周志强等22名劳动者工资给付的责任人。被上诉人孟祥柱将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承包的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系统改造工程中的收尘器管道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王臣。上诉人王臣雇佣上诉人周志强等22名工人进行施工,上诉人王臣从被上诉人孟祥柱处领取了四十多万元的工程款,该工程在2014年7月22日已经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孟祥柱对本案工人工资没有给付义务,在被上诉人孟祥柱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人工费,工人工资应由王臣支付。上诉人王臣主张其为被雇佣人员,但是其领取四十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工人工资也有上诉人王臣确定,作为雇佣人员不可能支配掌控四十多万元的工程款,可见上诉人王臣系分包人。2、上诉人王臣在其与建龙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有些内容与本案的内容是相同的,上诉人不可能领取同一工程的两份工资。本案中上诉人王臣实际领取工程款,实际身份为分包人,应由其承担工人工资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孟祥柱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志强等22名劳动者在滦平建龙破碎系统改造工程中的收尘器管道制作及安装工程工地提供劳动,工资标准由上诉人王臣确定。同时上诉人周志强从被上诉人孟祥柱处领取的全部为工程款,且将工程款全部交给了上诉人王臣,由上诉人王臣统一向劳动者借支或核发工资。原审法院关于以此证明上诉人王臣与上诉人周志强等22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上诉人王臣对拖欠上诉人周志强等22人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臣主张工人工资不应由其支付,其只是被上诉人孟祥柱雇佣的管理人员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志强等22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二被上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且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孟祥柱,而后被上诉人孟祥柱又进行分包,原审法院判决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工人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王臣、上诉人周志强等22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雪芳审判员 郑建强审判员 薛林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