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2月,时任永安市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林某代表公司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标的额为人民币33741.7元的密集柜购销合同,后被告人林某利用其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隐匿真实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8月9日、2010年9月l7日分别以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10月26日以福清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名义,通过伪造购买单位印章、冒充购买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手段伪造了4份向永信公司购买货物标的额共计人民币70292.7元的虚假购销合同。被告人林某在收到永信公司发来的上述购销合同的货物后,只将其中33741.7元货物发货给兴业证券公司,并将该笔33741.7元的货款支付给永信公司,其余价值人民币61351元的货物被其转卖,所得货款被其非法占有。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2月,时任永安市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林某代表公司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标的额为人民币33741.7元的密集柜购销合同,后被告人林某利用其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隐匿真实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8月9日、2010年9月l7日分别以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10月26日以福清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名义,通过伪造购买单位印章、冒充购买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手段伪造了4份向永信公司购买货物标的额共计人民币70292.7元的虚假购销合同。被告人林某在收到永信公司发来的上述购销合同的货物后,将其中33741.7元货物发货给兴业证券公司,并将该笔33741.7元的货款支付给永信公司,其余价值人民币61351元的货物被其转卖,所得货款被其非法占有。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月28日在D2286号列车上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将全部涉案赃款退赔给福建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并得到福建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相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身份情况。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福建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公司原业务员林某多次采取伪造客户公章与其公司签订假合同,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82467元。公安机关对简要案情进行登记并立案侦查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月28日在D2286号列车上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D2286次列车乘警刘配抓获,后将其送至车站派出所进行处理。4、厦门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8日12时50分许,该所接D2286次动车乘警电话,报称在D2286次动车上抓获一名网逃需移交至厦门北站派出所。接报后其所民警于13时55分与D2286次乘警交接网上逃犯林某,经查该逃犯系福建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上网通缉涉嫌合同诈骗案的逮捕在逃人员林某的事实。5、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月28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于2015年1月30日10时29分离开厦门第一看守所的事实。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福建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福建省永安市埔岭99号,经营范围为密集柜、仓储货架等。7、职工基本养老个人账户、员工登记表、工资卡,证实:被告人林某原系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的相关情况。8、密集柜购销合同、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2010年6月8日,供方福建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需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密集柜购销合同》,货物价值:52654.7元,需方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附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中国工商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四张;2010年8月9日,供方福建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需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密集柜购销合同》,货物价值:10928元,需方委托代理人:张某;2010年9月17日,供方福建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需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密集柜购销合同》,货物价值:6710元,需方委托代理人:付见详;2010年10月26日,供方福建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需方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签订了一份《密集柜购销合同》,货物价值:24800元,需方委托代理人:陈筠。附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1年4月21日,供方福建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需方福州正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货物价值:30116元,需方委托代理人:林某。9、由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密集柜购销合同》,证实: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营业部于2010年5月28日与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密集柜购销合同,购买价值10907.2元的机械式密集柜,安装运输费为800元,该份合同价值人民币11707.2元;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建瓯营业部于2010年5月28日与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密集柜购销合同,购买价值10540元的机械式密集柜,安装运输费为800元,该份合同价值人民币11340元;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连江营业部于2010年7月3日与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密集柜购销合同,购买价值8274.5元的机械式密集柜,安装运输费为1100元,该份合同价值人民币9370元。10、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并无姓名为“付某”的员工。11、企业登记信息电脑查询反馈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经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技术管理分局查询数据库,未发现与“福州正端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完全一致的企业记录;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12、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向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82467元,取得公司的谅解。13、永安市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实:永信公司尚欠被告人林某26642元,包括差旅及电话费5177元、安装费657元、东兴证券业务费2696元、三明兴业证券业务费732元、厦门海益业务费1500元、闽清国土局业务费2640元、福州名星业务费2480元、省科技信息所业务费10760元。1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①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8日、2010年8月9日,供方为福建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密集柜购销合同》各1张,分别标识为2015W0023-001,2015W0023-002;②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供方为福建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型货架购销合同》1张,标识为2015W0023-003;③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供方为福建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为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中型货架购销合同》1张,标识为2015W0023-004。①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取的盖有“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真实印章印文的材料1张,标识为2015W0023-005;②从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提取的盖有“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真实印章印文的材料1张,标识为2015W0023-006,与检材2015W0023-001至2015W0023-003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015W0023-005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真实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检材2015W0023-004上“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印文与样本2015W0023-006上“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真实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事实。1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建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公司来报案的。永信公司成立于1993年,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是密集柜、仓储货架、书架等金属制品加工设计、制造、批发、销售等。公司的前业务员林某在2010年、2011年期间通过伪造多份密集柜购销合同,骗取公司的货物,然后将该货物私下卖出,将货款非法占有。林某自1997年6月到永信公司上班,一直到2010年底离职的,现已不知去向。在2010年6月8日,林某说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要向公司预定一批货物,并拿着一份密集柜购销合同(其中供方为:永信公司,需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0年6月8日,货物价值:52654.7元,需方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给我们公司,于是我公司就按照合同上的要求将货物发送出去,但只收到33741.7的货款,还有18913元的货款没有收到。2010年8月9日,林某又拿一份签订于2010年8月9日的密集柜购销合同(其中供方为:永信公司,需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货物价值:10928元,需方托代理人:张某,说兴业证券要向我们采购一批货物,我们就按照合同上的要求将货物发出去,但是没有收到货款。2010年9月17日,林某又拿一份签订于2010年9月17日的中型货架购销合同,其中供方为:永信公司,需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货物价值:6710元,需方委托代理人:付见详,说兴业证券需要这一批货,于是我们按照合同要求发货,但是没收到货款。2010年10月26日,林某拿了一签订于2010年10月26日的份密集柜购销合同,其中供方为:永信公司,需方: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货物价值:24800元,需方委托代理人:陈筠,说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要采购一批货物,我们就按照合同上的要求将货物发出去,但是没有收到货款。另外,在2011年4月21日,林某与公司业务员谢某联系,说福州正端贸易有限公司要采购一批公司的货物,于是公司与林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其中供方为:永信公司,需方:福州正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1年4月21日,货物价值:30116元,需方委托代理人:林某,合同签订20天左右,在对方支付了9000元定金后,我们公司就将货物发给对方公司,但是公司未收到余款21116元,后来我们仔细看了下,与我们签订合同的是福州正端贸易有限公司,但是公章确是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交易完成后,我们公司有问林某货款,林某就说对方公司货款还没结出来,说结出来之后会把货款给我们,就这样一直拖着。我们已收到的33741.7元货款是分4笔收到的,第一笔是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崇阳路证券营业部支付给我们,金额为11707.2元;第二笔是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建瓯中山路证券营业部支付给我们的,金额是11340元;第三笔是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路证券营业部支付给我们的,金额是9374.5元;第四笔是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树汤路营业部支付的,金额1320元。经我们了解,兴业证券武夷山营业部、兴业证券建瓯营业部、兴业证券福州湖东路营业部、兴业证券树汤路营业部实际上有通过林某向我们公司订购价值合计为33741.7元的货物,但是林某将签订的这些真实合同私下藏起来,而伪造了一份货物价值52654.7元的合同,然后将其公司发出的52654.7元货值中33741.7元货物发给上述四个营业部,另外18913元的货物非法占有,私自处理。福州正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永信公司的9000元钱是一家名为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打给其公司的,但是与我们签订合同的是福州正端贸易有限公司,我们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也是写福州正端贸易有限公司。此外,在与我们签订的合同上,供方也是写福州正端贸易有限公司,但是下方落款处盖章却是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据我们公司后来了解,在2011年10月份左右,谢某有向林某借了1万元人民币,这1万元钱是林某借给谢某的,而不是林某通过谢某将货款支付给公司的。林某伪造的5份合同上货物总价值125208.7元的货物,扣除实际收到的33741.7元货款和9000元定金,实际损失82467元。我们业务员的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奖金、提成三部分组成,其中奖金是按照业务员所发展的业务额的0.5%给予奖励;提成分两个时期,在2004年之前,业务员可申请部分活动经费,由业务员先垫资,等该笔业务成功后,公司再将该笔业务支付给业务员,活动经费剩余的钱就可以归业务员所有,如果没成功,则由业务员自行贴钱,该活动经费的标准不一定,具体由业务员与常务副总经理方彩文谈;2004年之后,提成的标准就变更了,具体标准记不起来了。公司欠林某差旅费及电话费5177元,安装费657元,业务费20808元,共计26642元。这些费用都是在2008年之后产生的,因为当初在2008年左右,公司发现林某所做的业务,业务款经常回款不及时,所有公司就没有及时将上述这些款项给他报销。我们公司查过相关账目,也向公司相关负责人了解过,没有欠林某在2000年左右的业务提成或者工资这回事。在签订好合同后,按照公司的正常流程,货物是发送到合同上约定的地址,但在实际操作中,公司也会根据业务员或客户的要求发送到其要求的地址。如果公司认识的人、或者明确为客户方公司的工作人员,那么其拿着购销合同到公司订货,且购销合同上盖有客户方的公章,则公司也会与其签订合同,然后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按照合同发货。林某是2010年年底离职的,离职时没有进行账目清算,那时候我们以为林某的那几单业务是真实的,只是没有回款。直到2013年,公司在清理坏账时,与兴业证券、福清社保等单位联系,对方说从未签订过上述合同,合同上的章也不是他们单位的,我们才发现上述这些合同都是伪造的,我们才发现林某伪造购销合同,骗取公司货物。之后我们多次通过电话叫林某到永信公司把帐算清楚,但是林某说公司也有欠他钱,就一直拖着,没有到公司来对账。1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原系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副书记。2010年10月,我们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向林某采购了一批价值30780元的机械式密集柜,这批机械式密集柜货款我们单位的财务已经支付给福州市台江区福海机电五金店了。其没有代表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与永信公司签订密集柜购销合同,其从没见过也没有签订过落款2010年10月26日、金额为24800元的《密集柜购销合同》,其没有与永信公司签订任何购销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该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其盖的。1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当初其在兴业证券公司五一南路营业部存管结算部门工作,林某代表一个公司(具体公司记不住了)给我们公司另一个营业部供应了一密集柜,大家反映还不错,刚好其兴业证券公司五一南路营业部也需要一批密集柜,于是其就代表兴业证券公司五一南路营业部向林某采购了一批密集柜,价值大约2万元左右,之后其就再也没有向林某订购过密集柜了。其没有见过签订于2010年6月8日的,供方福建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需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52654.7元的密集柜购销合同,也没有与永信公司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另外,该合同第三条注明,交货地点分别为:福州市总部证券营业部、武夷山营业部、建瓯营业部,正常我们下面营业部如果需要采购产品,则由营业部自己去采购,盖的也是营业部的章,不会盖兴业证券总公司的章,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我们公司连江县营业部有一个叫张某的人,付某其不认识也没听说过。1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一直从事个体经营,从来都没有在兴业证券公司上班过。其知道福建省永安市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因为永信公司的员工林某以前在其店铺购买过一些铁皮柜等货物。大约在2009年左右开始,林某偶尔会到其店铺来购买一些铁皮柜,从他的介绍中其得知他也是做货柜的,是永信公司的员工。签订于2010年9月17日的、供方福建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需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6710元的中型货物购销合同,其没见过该份合同,上面的签字也不是其签的。其和林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1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日,我们兴业证券连江营业部向永安市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预定了一批总价为9370元的机械式密集柜,由于我们兴业证券连江营业部还在筹建,公章还没办下,盖的是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路证券营业部的公章。该笔交易已完成,货款已经通过我们兴业证券的账户支付给永信公司的公司账户。该笔交易之前都是我们营业部其他人员负责参与,后来其接手负责时这笔交易已经谈下来了,所以其不懂得永信公司谁与我们谈的。其没有见过签订于2010年8月9日的、供方福建永安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需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10928元的密集柜购销合同,上面的签名是其名字,但不是其本人签字。2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林某是同事关系。2010年底左右,林某离开公司后,在2011年4月还通过其向公司预定了一批货物。2011年4月,林某联系其,说要向永信公司预定一批货物,要通过其来对接经办这笔业务,其说可以,于2011年4月21日,按公司程序来做,后来其就拟定了供方为永信公司,需方为福州正端贸易有限公司,货物价值30116元,需方委托代理人:林某的合同,并将该份合同寄给林某,林某收到合同后,将盖有需方公章的合同传真到公司,并支付了9000元的定金,我们公司就将该笔合同的货物发送给林某,林某收到货后没多久,林某通过银行转账打了10000元给其,当初其也搞不懂这笔钱款是货款还是林某借款给其的,因为在2011年初时,其有向林某借钱,但是当初他没借给其,而林某打这笔10000元给其时,他又没说清楚,所以其也不懂这笔是他借给其的还是要其交给公司的货款。其在后来向他催讨货款时,有问林某这笔10000元的情况,林某没有正面回答,所以其就理解成是借款了。2015年初,其将那10000元钱通过银行转账还给林某了。林某除了支付9000元定金和10000元钱给其外,没有支付过其他款项给其。2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人,其个人和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和福建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同,其也不认识林某,但林建杉是其朋友。签订于2011年4月21日的供方为福建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为福州正端贸易有限公司,货物价值30116元,需方委托代理人林某的购销合同,因为时间较久了,其记不住了,但2011年期间,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基本上没有做什么业务,公司自己也没有向福建永信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过任何产品。2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2010年6月8日,其伪造了一份供方为永信公司,需方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0年6月8日,货物价值52654.7元,需方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的密集柜购销合同给永信公司,跟公司说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建瓯中山路证券营业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湖东路证券营业部、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树汤路证券营业部向公司购买密集柜,但是这些货款其只将其中的33741.7元支付给公司,其余的18913元货物被其私自处理。2010年8月9日,其伪造了一份密集柜购销合同,其中供方为永信公司,需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0年8月9日,货物价值10928元,需方委托代理人张某,说兴业证券要向永信公司采购一批货物,永信公司就按照其要求将货物友出去。其收到货物后,将货物私自处理,没有将货款支付给永信公司。2010年9月17日,其伪造了一份中型货架购销合同,其中供方为永信公司,需方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0年9月17日,货物价值6710元,需方委托代理人付见详,说兴业证券需要这一批货,于是永信公司就按照其的要求发货。其收到货物后,将货物私自处理,没有将贷款支付给永信公司。2010年10月26日,其伪造了一份密集柜购销合同,其供方为永信公司,需方为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签订时间2010年10月26日,货物价值24800元,需方委托代理人陈筠,说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要采购一批货物,永信公司就按照其要求将货物发出去。其收到货物后,将货物私自处理,没有将货款支付给永信公司。此外,在其从永信公司离职后,于2011年4月21日又与公司业务员谢某联系,说福州正端贸易有限公司要采购一批公司的货物,并以福州正端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永信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其中供方为永信公司,需方为福州正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1年4月21日,货物价值30116元,需方委托代理人林某,其通过福州正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9000元的定金后,永信公司将货物发送给其。其收到货物后,将货物私自处理,并没有将余款支付给永信公司。上述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签订的4份合同是其伪造的,合同上对方的签字是其本人冒充他人签的,公章也是其在福州街上随便找人刻的,分别刻了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这二个单位的公章,然后自己在相应的合同上盖章的。其私刻的印章已被其扔掉了。2011年4月,其从永信公司离职后,通过朋友林建杉认识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其就跟该公司老板说其想以其公司名义向永信公司预定一批密集柜,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同意其的要求,于是其就用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永信公司采购了一批价钱为30116元的密集柜,并通过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打了9000元的定金给永信公司。其收到货物后,又私下转账1万元货款给永信公司负责此业务的业务员谢仰勇,这样其还差11116元没有支付给永信公司,而之后也没有与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兴业证券武夷山营业部、兴业证券建瓯营业部、兴业证券福州湖东路营业部、兴业证券树汤路营业部实际上是有通过其向永信公司订购价值合计为33741.7元的货物,但是其将与上述营业部签订的真实购销合同藏起来,伪造了一份货值52654.7元的合同,然后将其中33741.7元的货物发给上述四个营业部,上述四个营业部就将各自采购的货物的货款直接支付给永信公司,另外18913元的货物其就非法占有,私自处理。上述四个营业部有将各自采购的货物的货款直接支付给永信公司。其卖给福清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货是这样处理的,因为福清社保要发票,其没法开票给他,于是就联系到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福州市台江区福海机电五金店,以该五金店的名义将货物卖给福清社保,发票也是由该五金店开给福清社保。因为该五金店与其有业务往来,其跟他说其要卖货给福清社保,但是个人没法开发票,所以让他帮其开发票,其支付开票手续费给他。卖给兴业证券、福清社保这些公司的货物价格就按照略高于市场价,卖给五金店或者零售给个人的一般低于市场价,以成本价卖给他们。因为卖给五金店或者零售给个人,其可以较快将骗取的货物转手、及时拿到现金。其从永信公司骗取了72467元的货物。其以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因为在打印店打印购销合同时打印员打错字所以将合同书的“需方”打成福州正端贸易有限公司,但公章是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永信公司将货物发送出来后其就让送货人员将货物送至其在福州的出租房等地,然后再自己联系客户。将这些货物私自卖给其他人后,其将这部分钱用于还债和消费。在上述交易完成后,永信公司最初有向其货款情况,其就说对方公司货款还没结出来,结出来之后会把货款给永信公司,就这样一直拖着。直到后来,永信公司发现了上述的合同是假的,就跟其联系问怎么回事,让其到永信公司把事情说清楚,但其都没回去跟他们说清楚。之所以要伪造购销合同,骗取永信公司的货物,是因为永信公司在2000年欠其一些奖金,在2010年欠其一些差旅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合计七、八万元左右一直拖着没给其,所以其就想伪造合同,骗取公司货款,将损失挽回来。在2000年时,公司领导曾经口头承诺,按照我们销售业绩的多少给我们提成,这样有两笔业务,其共计可以提成四、五万元左右,但是由于后来公司的领导换了,这一承诺没有兑现;此外,在2010年其还在公司跑业务,前期垫付了一些差旅费、接待费等费用,有三、四万元左右,这些公司也没有给其报销。而在永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其,让其与公司将账结清楚时,因为其骗取了公司七、八万元的货款,怕公司将其抓起来或报案移送到公安机关,所以其不敢回到永安。因为这些货物是其骗出来的,其没想将这些货款还给公司,所以不管公司是否同意。离职后之所以要以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永信公司采购货物,是因为其已经从永信公司离职了,如果继续用兴业证券等公司名义向永信公司骗取货物,很容易让公司产生怀疑,之前的假合同事情也会暴露,所以其就以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永信公司采购。另外其之所以以福州正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永信公司骗取的这一批货物在前期支付9000元定金,之后再通过谢某支付1万元的货款给永信公司,是因为其还想继续与谢某保持联系,方便以后通过谢某向永信公司采购产品多赚点钱,所以其又支付了1万元货款给谢某。其是2011年初从永安市永信公司离职,是自己写了一份离职报告给公司后,没有办其他手续,也没有和他们对账就直接离开了。永信公司在发现其伪造合同之前认为其经手的几笔业务都是正常的,在其还没离职的时候有问过其货款情况,其就说还没回款,其离职后公司就自己到兴业证券、福清社保中心去催讨货款,才发现其伪造了合同,骗取公司货物,之后与其联系要其到公司把帐算清楚,但是其怕永信公司追究其的法律责任,而且其也把那些钱花掉了,所以不敢到公司对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613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树苏建人民陪审员 于淑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